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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奇公司诉广播电视总台播放电视连续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07
保奇公司诉广播电视总台播放电视连续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三初字第6号(2009年6月15日)【案情】原告:上海保奇文化发展冇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奇公司)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总台(以ド简称宣城电视台)···

保奇公司诉广播电视总台播放电视连续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三初字第6号(2009年6月15日)

【案情】

原告:上海保奇文化发展冇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奇公司)

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总台(以ド简称宣城电视台)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电视连续剧《大案组》(二十五集)系原告保奇公司与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作。2007年6月5日,原告保奇公司与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电视连续剧《大案组》所有资金的投入,并保证拍摄的艺术质量,同时约定本剧版权为原告独家拥有。2007年12月30日,该剧获得(琼)剧审字(2007)第01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该剧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随后,原告通过签订播映权转让合同形式在北京、上海、贵州、广东等省级有线电视台进行了播映。2008年9月5日起,被告宣城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新闻综合频道(一套)晚间22时42分的《阳光剧场》栏目中播放电视连续剧《大案组》(每天两集),井随剧插播了部分商业广告。2008年9月13日,原告因接到安徽省旌德县一观众的举报,随即赶往旌德县进行核实,并用DV摄录了被告播放该剧的事实。为此,原告支出差旅费298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郑重通知》,告知其已经收集了被告盗播该剧的证据材料,要求被告立即停播该剧,并将提起诉讼。被告收到传真后,立即对电视节目作出调整,取消了当晚该剧的播出,并于次日向被告电话进行了道歉。截止2008年9月15日,被告已经播出该剧21集。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称因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影响了该剧在安徽地区的发行销售,但考虑到被告停播及时,处理得当,要求被告按照安徽地区的首轮价格买下该剧安徽地区的放映权,并可以授权被告在安徽地区发行销售。2008年9月25日,被告问函表示宣城地区经济落后,被告资金紧缺,无カ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仅同意以安徽省供片中心首轮剧每集172元的价格购买宣城地区的放映权。同时认为被告电视台覆盖能力很弱,且晚间22时以后的收视率也很低,对原告在安徽的发行工作影响很小,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干2008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

另査,原告于2008年7月曾通过相关媒体表示,有观众提供电视台盗播《大案组》线索的,其将奖励人民币1万元。2008年9月20日,旌德县观众张来旺从原告处领取了举报奖励的1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又查,2007年1月与2008年1月,安徽省电视节目供片中心(甲方)与被告宣城电视台(乙方)分别签订了《电视节目发行播映合同》,约定甲方于2007年度向乙方发行电视剧800集,2008年度为1200集,单价均为毎集172元。

原告保奇公司诉称:电视剧《大案组》是原告与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作,原告获得该电视剧的全部版权。2008年7月19日,原告在媒体上发布全国观众有奖举报盗播该剧的新闻。同年9月13日,原告接到安徽省旌德县观众打来的举报电话,得知被告用DVD光盘盗播电视剧《大案组》。原告立即赶到宣城核实,发现被告在其一套节目黄金时段播放电视剧《大案组》,中间插播贴片广告、冠名广告长达15分钟。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播并给予赔偿,但被告态度极为恶劣,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此间,原告正与安徽省电视台洽谈该剧的发行工作,已进入审片程序,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其与安徽电视台的交易失败,损失达25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25万元,有奖举报承诺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宣城电视台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未经原告许可播放电视剧《大案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表示道歉,并希望原告谅解;原告在诉状中称发现侵权后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态度恶劣一节不属实,实际上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希望与原告达成谅解并协商一致意见,因原告的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安徽省电视台已经洽谈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失达25万元也不属实,原告该剧未被引进的原因是剧情一般,且同类题材多;被告播出该剧是在夜间11时而非黄金时段,且被告从省台购进同类电视剧仅为每集172元,原告过高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过高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解决。

【审判】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保奇公司与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制作的二十五集电视连续剧《大案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获取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创作过程中,合作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该剧的版权为原告独家拥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宣城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或合法受让取得该电视剧的放映权,擅自在其电视节目中播放该剧,系对原告著作权中放映权的侵犯。其公开放映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该剧电视放映权商业目的的实现,从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安徽电视台的交易失败,损失达25万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虽然提供了其从网络上下载的被告广告价目表,以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所得,但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价目表本身已注明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时的广告实际价格,同时根据该价目表也无法直接计算出被告的实际获利数额,故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也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数额均无证据证实,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被告在非法行使放映权中插播部分商业广告以实现其营利目的的基本事实,结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其电视放映权在安徽地区转让的不利影响,考虑到侵权行为地的经济水平较为落后,被告电视信号的覆盖区域在全省所占比例较小,播映的时段接近深夜收视率较低,以及原告在被告发生侵权行为之前已在全国多家省级有线电视台许可放映等因素,参考本省同期购买同类电视剧的价格,同时考虑到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当即取消了该剧的播出,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及时向原告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解决办法,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消极影响,故综合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举报奖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针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伤害的救济方式,本案被告侵犯的系原告对电视连续剧《大案组》作品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放映权为财产权的内容,不含有人身权利,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原告人身权的伤害,且被告已对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及ロ头等合理方式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在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宣城广播电视总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保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保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上海保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总台负担3000元。

【评析】

本案是涉及电视台在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侵犯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的限制。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制作的电视节目享有自己播放和许可他人播放的权利,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在电影作品等方面,《著作权法》第45条明确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这些作品的创作、完成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为了确保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回报,故规定电视台在播放这三类作品、制品的时候,必须征得权利人,即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播放他人录像制品的同时,还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进行播放,即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

2.在侵犯著作权诉讼中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虽然《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在规定民事责任时,注明其中所罗列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并不等同于其所罗列的所有情形均应同时适用这些责任承担方式。特别是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是在侵犯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时候,才可能适用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仅侵犯着作财产权的行为,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系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恰当的。

3.关于法定赔偿原则的适用。《著作权法》确定了计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三种方式,即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和法定赔偿原则。《著作权法》第48条第 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的计算方式,而法定赔偿的适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形下才能够适用法定赔偿,如果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可以确定,就不能够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在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的时候,如何在50万元的幅度内酌定赔偿数额,该赔偿额度是否包括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审判实践中并不统一。我们认为,对于难以按照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许可费数额,实施许可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此可见,定额赔偿的最高限额是50万元,要在难以按照前面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适用,且通常要考虑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即这个合理费用一般应在50万元以内赔偿。本案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得到确认,法院在损失的确定上,从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进行了全面分析,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定额赔偿数额范围内,一并酌定原告经济损失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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