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乐与沈建文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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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乐,男。
委托代理人董秀珍(上诉人朱家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文,男。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男。
原审第三人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狮子座A1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家乐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珍、刘晓明,被上诉人沈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明、徐艳丽,被上诉人沈建平,原审第三人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明、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中,原告朱家乐诉称:2007年8月30日,朱家乐与沈建文签订《航拍直升机制造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约定航拍直升机制造方面的无形资产,朱家乐占有35%,沈建文占有65%。
2007年12月26日,朱家乐与沈建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型无人直升机尾桨半柔式轴传系统”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2008年2月21日,朱家乐与沈建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型无人驾驶直升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1)。2008年7月25日,朱家乐与沈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型无人直升机机身结构系统”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3)。上述专利均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2008年10月11日,朱家乐与沈建文、沈建平签订《无形资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委托无锡同济资产评估事务所就上述三项涉案专利进行评估;朱家乐同意将其在上述三项涉案专利中所占的份额完全转让给沈建文、沈建平,由沈建文、沈建平平均分摊。
2009年1月19日,无锡同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定三个涉案专利的价值为人民币356.03万元。沈建文、沈建平确认涉案专利的价值为人民币350万元。《分割协议》签订后,朱家乐按照约定配合沈建文、沈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上述三项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变更手续。沈建文、沈建平也将涉案专利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到汉和公司。但沈建文、沈建平至今未向朱家乐支付上述三项涉案专利权的转让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文向原告朱家乐支付专利转让费人民币51.05万元;2.被告沈建平向原告朱家乐支付专利转让费人民币51.05万元。审理中,朱家乐明确表示,对第三人汉和公司没有任何诉讼请求。
被告沈建文辩称:1.《分割协议》中对三个涉案专利权转让费没有约定,这说明如果转让也是无偿的。因此,朱家乐与沈建文之间不存在有偿转让三个涉案专利权的法律关系。2.《分割协议》上沈建平的名字是由沈建文所签,朱家乐与沈建文签订的《分割协议》已经期满终止,朱家乐不应该向沈建文主张三个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费。3.《分割协议》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朱家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家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建平辩称:沈建平没有在《分割协议》上签过字,该签字是沈建文擅自所签,因此,沈建平与朱家乐不存在三个涉案专利权有偿转让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朱家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和公司述称:朱家乐与沈建文虽然签订了《分割协议》,但事实上,三个涉案专利权是由朱家乐直接变更给汉和公司,因此,朱家乐与沈建文、沈建平之间并未按照《分割协议》履行;朱家乐与沈建文、沈建平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对投资后权益分配的纠纷;按照《分割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在三个涉案专利权投入新公司(即汉和公司)后已经失效。根据《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团队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书》),朱家乐在汉和公司有待持的股份473,580股“技术股”,这体现了朱家乐转让三个涉案专利得到的对价,由于朱家乐购买股权的资金至今未付清,故具体股权数额还未确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朱家乐与沈建文之间曾订立航拍直升飞机委托加工合同。
2007年8月30日,朱家乐与沈建文又签订了《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同日,朱家乐与沈建文为了继续合作,就飞机制造方面的自主知识产权签订了《航拍直升机制造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约定:1.项目由来:沈建文所属的上海汉和网络有限公司与朱家乐所属的上海龙云铝业有限公司就委托加工事宜,双方在2006年10月19日签订了“航拍直升飞机委托加工合同”,在2007年8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07年10月前完成全部10套飞机的加工业务(已交付了7套);2.为了保护双方的权益和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在适当的时候成立新公司,用本协议商订的无形资产作为投资,规范双方的权责与法律地位;3.双方同意本协议单纯是为无形资产的分配而约定,与沈建文委托朱家乐加工生产的10套飞机的经济价值,利益或风险无关;4.……;5.双方一致同意新公司注册资金根据成立时的需要与可能协商确定,涉及飞机制造方面的无形资产部分,沈建文为65%,朱家乐为35%。在双方认为需要资金或飞控技术力量介入时,双方共同让股增加新股东,让股时双方现在所确定的股权比例不变;6.工作分工:沈建文主要负责产品包装宣传、资本运作、项目策划、营销,朱家乐主要负责产品设计、工艺、制造和加工技术等;7.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新公司的无形资产归双方所有;8.双方同意,本协议中双方协商确定的参股比例,在新公司成立后作为无形资产投资比例分配原则,除非双方同意一般不再做调整;9.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至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失效。
2007年12月26日,朱家乐与沈建文作为发明人和权利人,就“小型无人直升机尾桨半柔式轴传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77251.5。
2008年2月21日,朱家乐与被告沈建文作为设计人和权利人,就“无人驾驶直升机(小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60095.1。
2008年7月25日,朱家乐与沈建平作为设计人和权利人,就“小型无人直升机机身结构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51255.8。
2008年10月8日,无锡同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锡同评咨字(2008)第001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对涉案专利的评定价值为人民币356.03万元;报告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9月20日-2009年9月19日)。
2008年10月10日,朱家乐与沈建文订立《分割协议》,签字栏中“朱家乐”与“沈建文”为本人签字,“沈建平”则由沈建文所签。该协议约定:“沈建平、沈建文和无锡创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委托无锡同济资产评估事务所就专利所涉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朱家乐同意评定的无形资产价值完全转给沈建平、沈建文二人平均分摊,沈建文和沈建平二人均表示同意接受该无形资产的分割方案;该项目所评定的全部无形资产价值由沈建平、沈建文二人各为50%”,为此,三方签订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被评估的该无形资产投入新公司后失效。
2008年11月20日,无锡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锡金会师内验字(2008)1862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汉和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其中沈建平和沈建文各应出资注册资本275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无锡创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应出资注册资本1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各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
2008年11月21日,汉和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
2009年3月24日,朱家乐与沈建文、沈建平签订《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朱家乐“出资27万元向团队代表购买27万股公司的‘现金股’,享有473,580股的‘技术股’,合计743,580股(当前按每股0.36元现金购买公司1元的股权)”。
2009年9月3日,朱家乐作为涉案专利3的权利人之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专利3的权利人变更为汉和公司,并在转让申请书上签字。2009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
2009年9月14日,朱家乐作为涉案专利1、2的权利人之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专利1、2的权利人变更为汉和公司,并在转让申请书上签字。2009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
另查明,朱家乐在本案审理中称:按照约定,汉和公司成立时朱家乐应该是股东,但直至签订《加盟协议书》时,其才知道自己不是汉和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家乐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航拍直升机制造知识产权协议》、《分割协议》、验资报告,被告沈建文提供的三个涉案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加盟协议书等,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一)从朱家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理由看。朱家乐请求沈建文、沈建平支付三个涉案专利权转让款的合同依据是《航拍直升机制造知识产权协议》第1、2、3项等和《分割协议》中的“沈建平、沈建文和无锡创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委托无锡同济资产评估事务所就专利所涉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朱家乐同意评定的无形资产价值完全转给沈建平、沈建文二人平均分摊,沈建文和沈建平二人均表示同意接受该无形资产的分割方案;该项目所评定的全部无形资产价值由沈建平、沈建文二人各为50%”等约定。然而,1.在《航拍直升机制造知识产权协议》上,只有朱家乐和沈建文签字,并没有沈建平的签字,因此,朱家乐和沈建文是该协议的签约方,而沈建平则不是该协议的签约方。2.在《分割协议》上,虽然有朱家乐、沈建文、沈建平的签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建平的签名是由沈建文所为,并非沈建平亲笔签字。且沈建平坚持称其对上述情况不知情。朱家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建文在《分割协议》上签沈建平的名字是得到了沈建平的授权。(二)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过程和受让人看。1.朱家乐在转让申请书上签名时,对汉和公司为三个涉案专利的受让人的情况是明知的。2.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三个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上,也明确载明上述涉案专利权变更后的权利人是汉和公司,汉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坚持认为其是三个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与《分割协议》无关,且沈建文、沈建平又否认自己是三个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因此,上述协议没有约定沈建文、沈建平支付三个涉案专利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以及汉和公司在法律形式上是三个涉案专利权受让人等的情况下,朱家乐仅凭上述两份协议请求沈建文、沈建平支付三个涉案专利权转让款,依据不足。
其次,原审法院审理中,注意到汉和公司受让了三个涉案专利权,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追加汉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朱家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汉和公司没有任何诉讼请求。
再次,沈建文、汉和公司等坚持认为,根据《加盟协议书》的约定,朱家乐在汉和公司有27万股公司的“现金股”和473,580股的“技术股”的待持股份,朱家乐转让的三个涉案专利权的对价已经得到了实现,故朱家乐转让的三个涉案专利权与《分割协议》无关。
综上所述,朱家乐仅凭上述两份协议,请求沈建文、沈建平支付三个涉案专利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家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9元,由原告朱家乐负担。
一审判决后,朱家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了《锡太会验(2010)第008号验资报告》这一重要事实,该验资报告与《分割协议》相互印证,可证明朱家乐先将三项涉案专利转让给两被上诉人,然后再由被上诉人投入到汉和公司。2、原审判决理由牵强。《分割协议》虽无沈建平签字,但其对此协议知情,实系沈建平委托沈建文代签;朱家乐专利转让给汉和公司的对价并未得到实现;本案与汉和公司无关。
沈建文答辩认为:1、《分割协议》并非专利权买卖关系,不能说明双方具有有偿转让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也未约定对价。2、《分割协议》实质是对无形资产进行分割并指定投入新设公司,其利益通过股权约定得以体现,双方争议实质是股权纠纷。3、根据《分割协议》约定,无形资产投入新设公司后协议目的即达到,该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即告终止。4、即使协议约定专利权转让是有偿的,自2009年7月起算,朱家乐的本案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沈建平答辩认为:根据无锡市政府有关政策,无形资产可作价入股,指定评估公司给无形资产作价300万就是为了入股汉和公司。上诉人是项目技术团队成员之一,汉和公司设立后担任总工程师,享有公司股份并领取工资。
汉和公司与沈建文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朱家乐提交了沈建平与沈建文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定向转让协议书》,目的是证明沈建平将其持有的汉和公司32.4%的股权作价275.4万元转让给沈建文,并进一步证明沈建平对其股权比例、构成完全清楚,其对受让涉案专利权也是知情的。沈建文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一审起诉之前即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沈建平认可《股权定向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汉和公司同意沈建文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朱家乐提交的《股权定向转让协议书》并未涉及涉案专利权,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沈建平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无锡汉和无人机技术有限公司商务计划书》第10-12页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朱家乐是沈建平创业团队成员。2、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沈建平创办的汉和公司被评为2008年“530”计划A类项目。3、无锡《市政府关于引进领军型海外留学归国创业人才的补充意见》网络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涉案无形资产评估为350万元的来由。4、沈建平2008年7月29日发送给胡进兴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无锡市政府认可沈建平前期研发投入价值。5、沈建文2008年7月30日发给胡进兴、沈建平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目的是证明为解决无形资产评估并作价入股的问题,沈建平与胡进兴协商利用专利评估作价。6、《前期固定资产投资清单》和《知识产权、图纸、软件清单》的打印件,目的是证明被评估的无形资产并非仅包括三项专利。7、《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根据协议内容,创业团队的知识产权归属于汉和公司、由沈建文和沈建平代表创业团队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创业团队采用内部持股方式解决股权问题。8、沈建文2008年10月7日发给朱家乐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关于成立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首轮股认购说明(机密)讨论稿》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朱家乐享有47.4万元的无形资产股权和27万元的原始现金股权。9、沈建文2008年10月10日发送给周英并抄送给屠柏仁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汉和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过程中无锡同济资产评估事务所、无锡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了无形资产评估。10及11、沈建文2008年11月13日发给朱家乐的电子邮件以及次日朱家乐回复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朱家乐知晓并同意《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团队加盟协议书》。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目的是证明沈建平辞去汉和公司职务后将朱家乐出资款27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即13.5万元还给沈建文。13、朱家乐2013年5月25日致沈建文信件的打印稿,目的是证明本案实系股权之争,与沈建平并无关联。朱家乐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属于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本案证据;证据材料4、5、6、7、8、9、10、11、12、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沈建文及汉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材料1-5足以证明将涉案专利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为356.03万元是两被上诉人为满足无锡市“530”计划政策而争取到的,上诉人不能以该因特殊目的而制作的评估报告作为涉案专利价值的依据;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建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在本案一审中即可获得并可提交一审法院,其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且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沈建文、原审第三人汉和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沈建平表示其对《分割协议》一事知情。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朱家乐向法院提交了《锡太会验(2010)第008号验资报告》。本院再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朱家乐于2009年12月3日作为权利人之一申请将涉案专利3权利人变更为汉和公司,原审判决误写为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28日准予涉案专利2、1变更权利人,原审判决误写为2009年12月25日;对上述笔误,本院在此特予更正。
本院认为,《分割协议》虽然由朱家乐、沈建文签字,沈建平的署名系沈建文代签,但沈建平其后未表示反对,且在二审中沈建平已明确表示其对《分割协议》一事知情,因此应认定沈建平亦属于协议签字方之一,《分割协议》对朱家乐、沈建文、沈建平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分割协议》的约定,朱家乐同意评定的无形资产价值完全转给沈建文、沈建平二人平均分摊,但协议并未约定转让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2009年朱家乐作为权利人之一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三项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汉和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28日、12月25日准予变更。对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说法不一。上诉人认为签订《分割协议》后,涉案专利权先被转让给沈建文、沈建平,而后再投入到汉和公司。被上诉人则认为,技术团队成员商定将技术投入到汉和公司,成员个人按照现金股和技术股分享公司股份,沈建文、沈建平被推荐作为技术团队的代表参与办理汉和公司的工商注册事宜,因此《分割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专利投入到汉和公司,并非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沈建文、沈建平,签订《分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将涉案专利直接投入到汉和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分割协议》没有就涉案专利无形资产价值的转让设定付款义务,该协议既未约定沈建文、沈建平就受让涉案专利权的付款义务,也未约定汉和公司就受让涉案专利权具有付款义务;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涉案专利权由汉和公司直接受让,沈建文、沈建平并未实际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即使将《锡太会验(2010)第008号验资报告》与《分割协议》相互印证,也无法得出朱家乐先将三项涉案专利有偿转让给两被上诉人、然后再由被上诉人投入到汉和公司的结论,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朱家乐根据《航拍直升机制造知识产权协议》、《分割协议》请求沈建文、沈建平支付专利转让费,依据不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抗辩称即使朱家乐向沈建文、沈建平主张请求支付专利转让费的权利存在,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朱家乐对此未说明其权利主张未逾诉讼时效,而是认为既然本案一审法院未审查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就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分割协议》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专利转让费,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只是由于《分割协议》未约定付款义务,涉案专利权事实上也未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本案请求权显然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是否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已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家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9元,由上诉人朱家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