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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酒”文字图形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2
原告观点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诉称: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营范围是白酒生产和销售,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9368548号“宣”和第11041022号“宣酒”两件商标。“宣”商标于2012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原告观点

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诉称: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营范围是白酒生产和销售,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9368548号“宣”和第11041022号“宣酒”两件商标。“宣”商标于2012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宣酒”文字图形商标于2013年11月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多年经营,生产的“宣”牌白酒在安徽省内并逐渐扩大到江浙地区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各项荣誉称号。

 

*****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仿冒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商标生产和销售“精品宣酒”、“一品宣酒”、“珍品宣酒”和“金品宣酒”等多种白酒品种,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曾起诉*****,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近年来,*****又大量生产销售“金品宣酒”,自2015年1月起,多地工商部门陆续查获“金品宣酒”共386件1544瓶。*****在其白酒包装盒上印有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和“宣酒”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享有的“宣”和“宣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已造成和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知名商品相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和“宣酒”商标商誉产生重大影响,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为制止该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5年5月6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84200元。


被告观点

*****庭审答辩称:1、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品宣”商标系注册商标,“金品宣”也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已经公告,*****是合法使用。2、虽然*****对工商部门认定的不正当竞争有异议,但已接受处罚,实际已经停止侵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没有必要起诉;工商部门对*****进行处罚是因为所生产商品的包装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包装近似、混淆,工商部门对该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并非商标侵权。3、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和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证明*****的主体资格;

 

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注册证,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享有“宣”和“宣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庐江县公证处《公证书》【(2015)皖庐公证字第216号】,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为保全证据购买*****生产的“金品宣酒”的事实;

 

宣城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督办案件通知书”,主张证明*****生产“金品宣酒”的行为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案查处;

 

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一组,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主张证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生产“金品宣酒”的事实;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宣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宣城市宣州区工商局2006年9月15日“关于清查精品宣酒的通知”,主张证明*****曾因生产“精品宣酒”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害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诉至法院及民事调解处理的事实,同时证明*****长期具有侵害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安徽省质量奖证书,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被评为2014年安徽省质量奖企业;

 

“安徽老字号”认定证书,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字号(品牌)为“安徽老字号”;

 

安徽年度畅销白酒品牌通知书及牌匾,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品牌入选2013年度安徽畅销白酒品牌,连续三年入选安徽畅销白酒品牌;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证书,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董事长李健被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荣誉证书,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牌41.2°中国宣酒获“安徽省白酒评委第五届年会奖”荣誉称号;

 

20强企业牌匾照片,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获2013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强排序“20强企业”;

 

国家统计局安徽调查总队“安徽省白酒市场销售情况调查报告”及“证明”,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5年来在安徽省中档白酒市场占有率高达59.1%,成为中档白酒的领导品牌,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连续4年销售排名安徽白酒行业前列;

 

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证明*****生产“金品宣酒”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及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转账凭证等,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异议理由书、邮寄回执、邮寄状态查询单,主张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已在*****“金品宣”商标注册公告期满前(2015年4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寄出商标异议件,国家商标局已收到,受理通知书即将下发,同时证明*****的“金品宣”没有获得商标注册;

 

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和*****“金品宣酒”产品及包装盒实物和照片,主张证明*****生产的“金品宣酒”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生产的“宣酒”包装、装潢近似,侵犯了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公证过程无异议,但仅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购买过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部门并未认定*****生产“金品宣酒”系商标侵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实*****产品的包装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产品相近似,不能证明*****有商标侵权行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反映双方曾经为商标和产品产生过争议,不能证明*****长期存在侵害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7-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工商部门已经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也接受了处罚;证据15,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制作光盘发票与本案无关,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写明受委托方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而最后盖章只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合同约定的汇款时间、账号与实际发生的汇款时间、账号均不一致,不能证实该费用是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16,只能反映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异议被受理,即便已受理,也不能证实*****商标公告的行为被否定,所以达不到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侵犯了商标权,*****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了已经注册的“品宣”和“金品宣”的商标,同样受法律保护,另工商部门已经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已无起诉必要。

 

*****为证明诉讼主张,所举证据为:

 

1、“金品宣”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主张证明2014年1月13日*****提交了“金品宣”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1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

 

注册公告电子打印版(*****当庭查询于好标网www.haotm.com),主张证明*****“金品宣”商标经过商标局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月13日),已被注册公告(2015年4月14日),“金品宣”商标的专用期限是2015年4月14日—2025年4月13日;

 

证据1、2同时主张证明*****已取得“金品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纸质版尚未收到。

 

第3040705号“品宣”商标注册证,主张证明*****2003年取得“品宣”注册商标,2013年获得延展,延展期限至2023年,*****对“品宣”商标的使用是合法使用。

 

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注册的商标“品宣”和正在注册的“金品宣”与本案案涉商标完全不同,本案案涉侵权商标不是对“品宣”或尚未取得的“金品宣”商标的使用;对证据2,*****当庭查询网站所取得证据行为不认同,该网站不是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金品宣”的商标使用范围是烈酒(饮料),而不是白酒,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的商标使用范围不仅有白酒,还有烈酒,烈酒不包括白酒。

 

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一)对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客观真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14、17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主张*****侵害商标权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证据7-9、11-13,系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及宣酒产品近年来所获荣誉,能够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宣酒”在安徽省范围内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证据10系个人荣誉奖章,且奖章事项与本案诉争无实质关联,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5,公证费发票、光盘费发票,客观真实,且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聘请律师合同虽存在瑕疵,但聘请律师进行公证、诉讼等维权活动的事实客观存在,费用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但是否应全额赔偿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证据16,邮寄回执与邮寄状态查询单能够证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的事实。

 

(二)对*****所举证据:证据1、3,客观真实,且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网站查询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前身为原宣城县酒厂,成立于1951年,经多次变更,于2007年6月28日更名为*****,经营范围是白酒生产和销售。该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和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其中,第922010号“宣”商标于1996年12月28日由原安徽省郎溪县酒厂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2007年9月12日商标注册人由安徽省郎溪县酒厂变更为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第9368548号“宣”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第11041022号“宣酒”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多年经营,生产的“宣酒”白酒先后荣获安徽省质量奖、安徽老字号、安徽畅销白酒品牌、安徽省白酒评委第五届年会奖等荣誉,销售排名位于安徽白酒行业前列。

 

2006年9月15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清查“精品宣酒”等侵权商品的通知》,认定:*****在生产的“品宣”牌白酒商品包装上仿冒“宣酒”包装、装潢,在商品名称上采用在“宣”酒前面加上“精品”、“珍品”、“一品”等修饰词,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宣酒”,其行为构成仿冒“宣”酒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宣”字,侵犯“宣”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行为。

 

同年,因*****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和销售“一品宣酒”、“精品宣酒”、“珍品宣酒”、“金品宣酒”等多种白酒产品,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限期停止侵权行为。

 

2015年1月21日,安徽省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接举报,现场查获*****库存5年“金品宣酒”包装物共32件,每件4瓶,该酒的礼品盒、酒瓶包装、装潢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生产的5年“宣酒”礼品盒、酒瓶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2015年5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宣区)市监罚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委托某印刷厂印制100件(4只/件)5年“金品宣酒”礼品盒及空瓶,礼品盒主视图、后视图下半部以红色为底色,印有黑色宋体“安徽·宣城市金品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字样,中间为回型方框,回型框内为棕色,印有金色隶体“金品宣酒”字样,上半部以黄色为底色,中间为回型圆框,印有红色宋体“原浆5”字样;左视图、右视图下半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间为棕色中华框,中华框内为金色,上半部以黄色为底色,印有黑色宋体“安徽宣城”字样;空瓶瓶身下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间为金色回型方框,印有金色隶体“金品宣酒”字样,上部及瓶盖为黑色。后*****以37元/件的成本使用上述礼品盒及空瓶灌装60件5年“金品宣酒”并以40元/件的价格出售。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5年“金品宣酒”的礼品盒及空瓶使用与5年“宣酒”近似的包装、装潢,已造成和5年“宣酒”相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5年“金品宣酒”为5年“宣酒”的升级产品。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并销毁库存“金品宣酒”礼品盒及空瓶,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2015年2月10日,安徽省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地涉案“金品宣酒”进行现场检查,查获“金品宣酒”150件。2015年2月13日,安徽省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地涉案“金品宣酒”进行现场检查,查获“金品宣酒”7箱。2015年2月15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保全证据在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黄屯街道下街“万家缘”超市购买两箱“金品宣酒”,并经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支付购货款400元、公证服务费1400元、光盘制作费600元。2015年2月5日,安徽省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地涉案“金品宣酒”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涉案“金品宣酒”37箱,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5月6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是从事白酒生产及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第3040705号“品宣”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1月6日。2014年1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金品宣”商标注册,2014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15年4月13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邮寄对初审公告的“金品宣”商标的《异议理由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为“宣”、“宣酒”文字及其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经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多年经营,“宣酒”品牌在安徽省内已具有较大知名度与较高美誉度。

 

*****生产的“金品宣酒”产品的单瓶包装和四瓶装包装盒上,均印有“金品宣酒”标识,该标识为“金品宣酒”隶书字样,其中“宣酒”二字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商标字体、图形相同;在包装装潢上,单瓶包装正面采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产品相同的黄加红色调搭配,侧面商品说明部分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印刷风格并无二致;四瓶装包装盒采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相同的土黄色包装;瓶体外观造型采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相同的形状、相同的上黑下红色调搭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辩称其生产的金品宣酒是对“品宣”及2014年1月13日申请的“金品宣”商标的合法使用,但其生产销售的“金品宣酒”标识与“品宣”及2014年1月13日申请的“金品宣”商标字体均不相同,相反在字体与视觉上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宣酒”近似,“金品”二字易被理解为“宣酒”的修饰词,从而“金品宣酒”极易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相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为系“宣酒”的升级产品,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案件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就其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05、2006年,*****曾因生产和销售仿冒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的行为被工商部门查处,并因侵害商标权纠纷经法院调解限期停止侵权。自2015年1月起,各地工商部门又陆续查获大量*****生产的“金品宣酒”。以上事实说明*****主观侵权故意大,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侵权范围广。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150000元。*****辩称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诉请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购买侵权商品款400元、公证服务费1400元和公正光盘制作费6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律师费80000元,综合考虑案件难易复杂程度、律师代理的实际工作量、工作效果和智力价值等,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4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583,由原告*****负担1583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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