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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99810号“要玖要玖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9
第9199810号“要玖要玖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9199810号“要玖要玖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755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9199810号“要玖要玖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9199810号“要玖要玖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755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核实其是否有效,从目前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酒产品研发与生产,并获得了诸多荣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和宣传,且具有了较高的美誉度。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裁定予以维持注册,可见申请人是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以达到不良目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资质证明和荣誉证书;2、协会出具的证明;3、相关广告合同、协议书、发票;4、检验报告;5、产品供销合同、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发票、收款单据;6、产品和包装及宣传载体图片;7、无效宣告裁定书;8、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应为无效证据。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含有“1919”字样的商标,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不能证明系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在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2013年7月2日经商标局审理作出异议裁定,对其予以核准注册,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2013年10月27日第1381期《商标公告》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饮料)、白酒等,现处于专用期内。2017年1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16年8月9日)中载有商标“要玖要玖”和产品名称“1919酒”;提交的2016年4月7日四川省酿酒协会证明中显示了2013-2015年“1919”牌白酒产品产量和市场占有率,并参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申报,且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材料受理通知书相佐证;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中均体现了“要玖要玖1919”标志,提交的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载体图片也佐证了“要玖要玖1919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使用形式和实际的商业使用情况。上述合同、检验报告及协会证明中显示的标识虽然为纯文字形式的“要玖要玖1919”、“要玖要玖”、“1919”,不包含图形,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要玖要玖1919及图”的显著特征,且产品和包装及宣传图片中也均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烧酒、酒(饮料)、料酒等商品与上述白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使用,应予维持。  另,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同时注册了第24252267号、第24247921号“要玖要玖1919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该两件商标申请日期均为2017年5月22日,不在上述期间之内,不能以此否定上述证据材料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产品包装和宣传图片中也体现了与复审商标相一致的标识。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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