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鑫莎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07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鑫莎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鑫莎音乐会所(以下简称鑫莎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姜康宁,被告鑫莎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莎会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Superman》等25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鑫莎会所赔偿经济损失102400元(400元/首×256首)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100元(含公证费17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事实和理由:1.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唱片公司)是《我是传奇》《擦肩而过》两部专辑的著作权人,两专辑收录了《开门大吉》《我从草原来》《月亮之上》《擦肩而过》《有情人终成眷属》等13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36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著作权人对案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2.音集协分别与孔雀廊唱片公司、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两公司将各自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等事宜多次与鑫莎会所商谈未果,鑫莎会所未交纳版权使用费,持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案涉由音集协信托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故意侵权,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鑫莎会所辩称:
1.本案所涉音乐MTV,因缺乏作品所需具备的独创性要求,不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称鑫莎会所侵害了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2.鑫莎会所中的点唱机系其通过合法渠道购置的,随机配置的曲库中自动携载了大量歌曲,其作为经营者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并非侵权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即使鑫莎会所构成侵权,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既不合法亦不合理。①音集协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②音集协主张每首歌曲按400元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按此标准计算将会造成包括鑫莎会所在内的娱乐会所承担巨额赔款;③涉案的256首音乐作品,除少量歌曲外,大量歌曲无人点播和传唱,且KTV行业因消费理念变化等客观原因,普遍处于经营亏损状态,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款过高,明显与鑫莎会所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④音集协主张的公证费1700元不合理,其为调查取证支出的400元系与个人消费相关的费用,该款不应由鑫莎会所承担;⑤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音集协有关鑫莎会所全额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合理。
4.音集协诉称其起诉前曾就版权使用费事宜多次与鑫莎会所商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音集协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
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及《我是传奇》1-6辑,拟证明滚石音乐公司、孔雀廊唱片公司是案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2.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8998-9001号及9004号公证书、(2018)皖合衡公证字第1376-1377号公证书各1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2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490和15352号公证书、(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964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滚石音乐公司、孔雀廊唱片公司分别将各自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音集协的诉讼主体适格。
3.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1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①鑫莎会所在经营的KTV包间内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25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②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100元。
4.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音集协《关于2018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各1份,拟证明:①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收取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合法主体;②对于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版权局和音集协公开性网站公布;③安徽地区合理使用费收费标准为8.2元/天/终端(包厢);④合理使用费系侵权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参考性因素之一。
鑫莎会所未提举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音集协提举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证据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在全国区域内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乙方孔雀廊唱片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的名称及其资料,依甲方所指定的格式告知甲方并由甲方进行记录,且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若有增减或变更,亦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的依据;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签订后,孔雀廊唱片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2017年4月7日以出具《声明》的方式同意续展合同各三年。
2014年4月6日,孔雀廊唱片公司出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记载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为《开门大吉》等共计113首。经核对,孔雀廊唱片公司出品的《我是传奇》1-6辑所载108首音像作品均包含在上述授权音像节目登记表内。
音集协作为甲方与乙方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且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6日,滚石音乐公司向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某》,授权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
2014年6月24日、12月29日以及2017年12月26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分别对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某》予以认证,并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送交安徽省公证协会核查,安徽省公证协会于2017年4月5日、4月25日及2018年1月29日分别作出《核查证明函》。2017年12月4日,滚石音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1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由滚石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该批准单附载的曲目共计367首(其中重复2首,即序号291、293均为《美丽新世界》,序号292、294均为《梦的河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分为20碟,共收录了包括《掌纹》等在内的367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并附有如下文字内容:“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经核对,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集协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所载367首曲目与上述音像制品曲目一致,其中除《成全》《幸福难不难》两首作品外,其他均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附载曲目一致。
2017年11月3日下午,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指派姜康宁、程静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共赴鑫莎会所,在工作人员引领下进入2010包间,公证员用其手机对店面外观、所处位置及包房入口、包房门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姜康宁在包间内将用于拍摄视频的索尼摄像机进行清空操作、所插SD卡进行格式化后放置在包房内的茶几台面上,并在包间内配置的点歌机上进行切歌操作,逐一点播了《Superman》等相关歌曲。与此同时,姜康宁按下摄像机上的摄录按钮,对着播放上述歌曲的显示屏幕进行现场摄像,按照歌曲播放顺序记录摄录的歌曲;公证员用其手机对显示屏幕、摄像机进行了拍摄,并对现场位置进行定位、获取手机截屏图一份。姜康宁在歌曲播放摄像结束后,对包间内部情况进行了摄像。随后,姜康宁关闭摄像机并取出摄像机内SD卡交由公证人员某1、保管。一行人员离开包间至一楼服务台,姜康宁刷卡付款后获《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鑫莎会所消费卡及加盖鑫莎会所印章的普通发票各一张。返回住处后,公证人员将保管的SD卡中存储的所有视频资料通过姜康宁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复制入公证人员携带的移动硬盘内,并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进行了公证,形成《金莎KTV(宣城三店)点播歌单》《工作记录》各一份、光盘一张、照片二十三张,并作出(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199号公证书。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支出公证费1700元。在音集协诉称侵权的256首(实为255首,缺序号42)曲目中,经核对,该255首曲目包含了歌曲《成全》在内,其余254首曲目均为《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附载曲目或《我是传奇》1-6辑所载曲目。
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在其网站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2018年5月30日,音集协发布《关于2018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并附2017年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一份,其内容为:“……2018年全国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17年的收费标准。……”,其中安徽地区收费标准为8.2元/天/终端。
本院认为,1.音集协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维权的事实依据充分。
其一,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
其二,孔雀廊唱片公司是音像出版物《我是传奇》1-6辑共108首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以出具音像节目登记表的形式将该108首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授权管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合同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音乐公司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集协出具音像节目登记表以及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的事实清楚。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业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系属合法出版物;鉴于相应批准单上附载的滚石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曲目未包括《成全》《幸福难不难》两首作品,故结合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关授权管理等方面的约定,本案中应认定音集协对该两首作品以外的其余365首曲目享有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对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2.鑫莎会所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鑫莎会所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播放案涉253首歌曲的行为构成侵权,音集协据此主张鑫莎会所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莎会所以其曲库中的歌曲为其合法购买的点唱系统设备自带歌曲为由,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因鑫莎会所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曲库歌曲依法享有作品放映权,故无论其所属的点唱系统设备向何人购买,均不影响本院对案涉侵权事实的认定。
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受到的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在内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鑫莎会所侵权之违法所得,故其主张按400元/首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侵权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本地经济状况、鑫莎会所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鑫莎会所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音集协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鑫莎音乐会所立即停止放映案涉25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详见本判决附件《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清单》);
二、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鑫莎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90元,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鑫莎音乐会所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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