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图公司与筋斗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07
优图公司与筋斗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与被告宣城筋斗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筋斗云网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在侵权网页的显著位置就侵权事实向原告优图公司公开致歉一个月;
3、判令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赔偿原告优图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
4、判令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优图公司发现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在该公司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擅自使用原告优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编号:BVS-P0031181,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原告优图公司认为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使用前述摄影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给原告优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优图公司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优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京作登字-2013-G-00115575-00143999)及附图、附表,原告优图公司据此证明该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65号)及相关公证网页截屏,原告优图公司据此证明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的微信号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优图公司据此证明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支出;
证据4、涉案作品发表截图,原告优图公司据此证明该公司将涉案作品刊登在其官方网站(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优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优图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证明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的侵权情况,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优图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证明该公司维权支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原告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的相关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进一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京作登字-2013-G-00115575-00143999),记载内容为:作品/制品/名称:《BVS-P0003026》等共28245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作者、著作权人:优图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8年1月10日),涉案作品登记在《作品登记证书》附件内。
2、微信认证"宣城美食"(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
3、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65号公证书公示事项显示:2017年2月5日,在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微信号《2017年旅行清单,背上行囊,说走就走》一文中使用了与涉案作品一致的图片。
4、涉案作品刊载于原告优图公司网站中。
另,诉讼中原告优图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优图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优图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优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微信认证为"宣城美食",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微信由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运营,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微信中使用的图片经比对与原告优图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优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优图公司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优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涉案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筋斗云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作品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优图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供与相关代理协议相印证的票据等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宣城筋斗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筋斗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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