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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05309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第24405309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405309号【广州洪森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62353号【电话···

第24405309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05309号【广州洪森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62353号【电话业务; 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移动电话通讯; 计算机终端通讯; 电话会议服务; 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电讯路由节点服务; 数字文件传送; 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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