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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贝尔SIEBER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3
申请人因第23786244号“西贝尔SIEB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61942号“西贝利尔”商标、···

申请人因第23786244号“西贝尔SIEB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61942号“西贝利尔”商标、第22793128号“西西贝尔XiXiBeiEr”商标、第3855116号“西贝X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8827292号“西贝莜面村 I 莜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第20591278号“西贝燕麦工坊 天天吃燕麦 我是健康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明显,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的可能性。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及发展规划、媒体报道、相关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西贝尔”与引证商标一“西贝利尔”、引证商标二中的“西西贝尔”、引证商标三中的“西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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