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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307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8
申请人因第23381257号“熊猫30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1089号“PANDA”商标、第13815389号“小熊猫”商标、第15···

申请人因第23381257号“熊猫30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1089号“PANDA”商标、第13815389号“小熊猫”商标、第15892732号“小熊猫”商标、第11718025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若干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二、四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证据材料;申请商标档案及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熊猫”与引证商标二、三“小熊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引证商标一“PANDA”可译为“熊猫”,申请商标与其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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