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04396号“圣宝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申请人因第4304396号“圣宝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304104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温州市德士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温州市德士嘉灯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3、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纸箱《购货合同》; 4、“圣宝莱”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宣传册。 申请人就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为了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审理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经查明,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照明器、节能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照明器;顶灯;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温州市德士嘉灯饰有限公司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可以证明温州市德士嘉灯饰有限公司与相关公司在“天花灯;射灯”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来往,且提交与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销售发票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鉴于“天花灯;射灯”等商品与本案复审的“照明器;节能灯;聚光灯;顶灯;日光灯;漫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白炽灯;潜水灯”九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天花灯;射灯”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的照明器;节能灯;聚光灯;顶灯;日光灯;漫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白炽灯;潜水灯”九项商品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并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证据3、4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核定使用的“浴用加热器”商品与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此项商品上进行的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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