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91500号“ROP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591500号“ROP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63355号“ROCA及图”商标、第6666349号“ROC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除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外,争议商标亦构成对另一卫浴产品知名商标“CROHE及图”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理应予以宣告无效。三、申请人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其“ROCA”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已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ROCA集团及ROCA乐家品牌相关记载及报道;
2、ROCA乐家集团分公司、分支机构和代理商的相关信息介绍;
3、相关订货记录、专卖店照片、销售发票、审计报告;
4、ROCA分公司获得的荣誉及相关证书;
5、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6、相关合同、发票、宣传册及报道;
7、排行证明;
8、ROCA集团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原被申请人(江门市锐派卫浴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正处于转让中,若转让成功将提交权利承继声明。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冲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含义独特,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核准注册。
在审理期间,争议已进行了转让,受让人开平市锐派卫浴有限公司提交了权利承继声明并提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且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构成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自注册以来已实际进行宣传,并进行了版权登记,已形成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不能成为其合法注册争议商标的抗辩事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行为应予以制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ROCA共存,势必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从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ANKIN GERAMIC WORD REVIEW》杂志自2007年至2016年的排名及翻译;
2、申请人关联公司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广告推广合同;
3、乐家赞助各项赛事及活动的新闻报道;
4、2013年审计报告;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江门市锐派卫浴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隔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1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7年6月26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4月27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转让至开平市锐派卫浴有限公司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暖器”、“卫生设备和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可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淋浴隔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 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