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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82903号“ST★RSMIL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5-13
第9982903号“ST★RSMIL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9982903号“ST★RS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第9982903号“ST★RSMIL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9982903号“ST★RS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99658号“ST★R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34224号“星港ST★R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4054号“星港 STAR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三注册证及其驰名商标批复;

  2、申请人企业注册登记变更;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环境体系认证书、中国环境标志认证书;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5、今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近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7、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

  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且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间为2010年,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性,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1996年5月9日申请注册,199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的“星港 STARDOM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文字“ST★R”与引证商标二文字“ST★R”相同,且争议商标整体易认读为“STARSMILE”,与引证商标三文字“STARDOM”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家具、弹簧软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星港STARDOM”系列商标在家具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9982903号“ST★RSMILE”商标:

申请/注册号 9982903 申请日期 2011年09月20日 国际分类 20

申请人名称(中文) 伍祥凤

申请人地址(中文) 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沙市社区木山片同意组141号

初审公告期号 1324 注册公告期号 1336 是否共有商标

初审公告日期 2012年08月20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2年11月21日

专用权期限 2012年11月21日 至 202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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