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9724号“德力沃DEN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第7609724号“德力沃DEN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7609724号“德力沃DEN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第864795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相近,其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官网介绍资料;
2、品牌推广材料、媒体报道;
3、德力西集团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4、品牌及商号所获荣誉、企业排名证明;
5、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决定书;
6、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在先商标案例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德力西”、“DELIXI”商标的抄袭摹仿,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所有人,不应受到五年时间限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电器行业从业者,其应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有所知晓,却未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进行合理查询和避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杨力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重庆力扬工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七、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五年期限。根据上述条款,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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