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公司与中国移动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广东中凯公司的公证地点在网吧,根据第6828号公证书的记录,公证员从进入网吧起就开始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记录,广东中凯公司的代理人及相关人员也未拔掉过网吧计算机网线。因此公证所用的计算机必定处于网吧经营的正常状态,即可以上网。即使第949号公证书能作为相反证据使用,也仅能够证明在拔掉网线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达到模拟上网的效果,但这并不能证明第6828号公证书也是通过该技术手段实现的。第949号公证书需要计算机预装windows服务器版本和第三方软件,并进行大量预先设置并始终保持运行状态,方可以达到模拟网络环境的效果,但从第6828号公证书附带的光盘可以看出网吧并未安装windows服务器版本和第三方软件。
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得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949号公证书并不能推翻第6828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应认定第682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济南移动公司、山东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共同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济南移动公司、山东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仍然是第6828号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东中凯公司提供了第6828号公证书,并将该公证书作为证明在涉案网站上发生过播放影片《天堂的眼睛》,即济南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而上诉人济南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不仅对第6828号公证书所证明内容均予否认,还提供了其相反证据第949号公证书,即证明在非互联网状态下,通过预设的技术处理,可以达到在特定网站上播放特定影片的效果,造成侵权的假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相关人员公证前,应检查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是否与互联网处于正常的连接状态和检查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中有无与本案相关内容存在。这对于确保证据来源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来说是相当必要和重要的。
本案中,首先,第6828号公证书虽然记载了在涉案网站上发生了播放影片《天堂的眼睛》的内容,但是,该公证书明确所记载的公证地点是在位于郑州市黄河路某号的天中休闲会所内,该公证书中也未记载该公证地点是由公证人员所选定,整个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使用的计算机系该会所的,而非公证处的,虽然在《现场笔录》中有“公证人员对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的记载文字内容,但在该公证书中没有“公证人员对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的记载文字内容,在该公证书所附记录保全全过程的录像光盘和相关照相光盘中,也没有“公证人员对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的内容显示。因此,在无法确定第6828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在正常的互联网状态下所采集以及在无法确定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前该计算机服务器内是否存在任何与本案相关内容均的情况下,也就不能证明该保全证据来源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其次,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从技术角度上讲,确实存在可通过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特定目标网页,在非登录互联网状态下,出现在输入特定域名后所打开的网页为预先设定的特定目标网页等情况,而第949号公证书恰恰说明了在拔掉网线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达到模拟上网的效果。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未认定第682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妥之处。广东中凯公司提出的应认定第682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继而认定济南移动公司、山东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侵权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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