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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2-18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1666号《关于第4188389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666号决定···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1666号《关于第4188389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66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姜向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166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汉高公司就第4188389号【助洗剂; 洗衣粉; 洗衣剂; 清洁制剂; 洗衣液; 去污剂; 干洗剂; 洗涤剂; 洗衣浸泡剂; 浸洗衣服制剂;】“污垢爆炸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因此,以“污垢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垢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汉高公司不服第2166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爆炸盐”并非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在国内的洗涤行业中,“爆炸盐”由汉高公司首先使用,是对其助洗剂产品及含有该助洗剂的洗衣粉产品的命名。在汉高公司使用该商标之前,从无第三人使用。第二,申请商标并非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只是汉高公司对自己生产的助洗剂产品的命名,并非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说明。第三,申请商标经过汉高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第四,申请商标由汉高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但因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而导致了汉高公司的商标被淡化,亦无法有效维护申请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1666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问题,坚持第21666号决定中的意见。第216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于2004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汉高公司,商标申请号为418838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粉、洗衣剂、清洁制剂、洗衣液、去污剂、干洗剂、洗涤剂、洗衣浸泡剂、浸洗衣服制剂、助洗剂。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污垢爆炸盐”(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4月10日以申请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7年4月26日,汉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1666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2166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标志,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也不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为商标行政诉讼,纠纷系因原告对于被告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如被告所认定的不具有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因此,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就其所认定的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纵观全案的情况,虽然被告在第21666号裁定中明确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申请商标容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并未就其上述认定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让本院清楚地了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何种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注册条件进行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但该审查和判断都应当以一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基础并将此向社会公开,这不仅是保护商标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更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现原告对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行为予以撤销,被告应当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注册条件予以评述并做出相应的裁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第21666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1666号《关于第4188389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188389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评委与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莹,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2691号。 法定代表人Niyazi Faruk Arig,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徐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高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申请“污垢爆炸盐”文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商标注册号为418838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粉、洗衣剂、清洁制剂、洗衣液、去污剂、干洗剂、洗涤剂、洗衣浸泡剂、浸洗衣服制剂、助洗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4月10日以申请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4月26日,汉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1666号《关于第4188389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66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以“污垢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垢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汉高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66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标志,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也不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1666号决定中明确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申请商标容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并未就其上述认定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注册条件进行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但该审查和判断都应当以一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基础并将此向社会公开,这不仅是保护商标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更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现汉高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而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对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666号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以“污垢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垢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鉴于洗涤行业已普遍使用“爆炸盐”一词来指某种洗涤用的助剂,并成为行业的共识,没有必要再列举证据。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相关证据。 汉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04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汉高公司,商标申请号为418838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粉、洗衣剂、清洁制剂、洗衣液、去污剂、干洗剂、洗涤剂、洗衣浸泡剂、浸洗衣服制剂、助洗剂。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污垢爆炸盐”。
商标局于2007年4月10日以申请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以第ZC418838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07年4月26日,汉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666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因此,以“污垢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显著性。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局第ZC418838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2166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汉高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1666号决定中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以“污垢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就其上述认定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在汉高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对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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