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长华路64号3层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梁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琦,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宽世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第9960808号“宽KUA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9月14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申请人为宽世界公司。
第5798333号【有线电视播放; 宽频带网络通讯传输; 计算机终端通讯; 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 用于无线宽频带数据传送系统的信息传送服务; 信息传输设备出租; 调制调解器出租; 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 电讯路由节点服务; 用于无线宽频带数据传送系统的计算机终端通讯;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 宽频网络广播的服务; 】“宽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宽频带网络通讯传输服务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针对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理作出驳回决定,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宽世界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020号《关于第9960808号“宽K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9020号决定)。
该决定认定:第1958823号商标已被注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宽世界公司原名为成都市锦亿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变更为宽世界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第129020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或初审公告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鉴于宽世界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故法院仅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鉴于上述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均包括“宽”字,其为相关公众所带来的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宽世界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对本案并无拘束力,故宽世界公司认为其自行注册或他人注册的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29020号决定。 宽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12902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论字形、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都有明显差异,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原审判决并未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正确审查认定,对宽世界公司提交的众多案例商标予以否认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9020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新闻社;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因特网聊天室。 第1958823号“宽讯”商标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信息传送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现已被注销。 引证商标由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有线电视播放;宽频带网络通讯传输;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用于无线宽频带数据传送系统的信息传送服务;信息传输设备出租;调试解调器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用于无线宽频带数据传送系统的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宽频网络广播的服务。 2012年7月26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9960808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第1958823号“宽讯”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成都市锦亿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下载于中国商标网的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第129020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958823号“宽讯”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9960808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9020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29020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但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中,中文“宽”视觉效果突出,构成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已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902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宽世界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宽世界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的当然依据。
上诉人宽世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宽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