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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社区众福路15号三诺高科技园。···

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社区众福路15号三诺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淮明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三诺电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三诺电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1560864号图形商标商标(指定颜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感器、互感器、半导体、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计算机、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键盘、头戴式耳机、音响连接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摄像机、便携式收录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振动膜(音响)、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导航仪器、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网络通讯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喇叭。

引证商标一系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169383号“好印象及图”商标,2008年4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霓虹灯、磁带、光盘、音响、话筒、延时混响器、报警器、电动引虫杀虫器、电话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系深圳博雅艺术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485762号【计算机; 自动售票机; 音响设备; 秤; 圆规(测量仪器); 霓红灯; 电话机; 录音带; 照相机(摄影); 望远镜;】“POKART及图”商标,2010年1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票机、音响设备、秤、圆规(测量仪器)、霓虹灯、电话机、录音带、照相机(摄影)、望远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三系李亚峰于2007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6716233号“BDSAIF及图”商标,并于201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蓄电瓶、蓄电池、数量显示器、卫星导航仪器、集成电路、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报警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针对三诺电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视频显示屏、半导体、互感器、传感器、遥控装置”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计算机、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键盘、头戴式耳机、音响连接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摄像机、便携式收录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振动膜(音响)、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导航仪器、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网络通讯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喇叭”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三诺电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74652号《关于第11560864号【半导体; 传感器; 互感器; 视频显示屏; 遥控装置;】图形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465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74652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可以明确区分。因此,依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诺电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652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三诺电子公司在诉讼中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并提交了申请商标用于商品、宣传、电影、媒体、平板电脑的证据,合同、出货单、业务来往邮件,展会、照片,互联网、深圳卫视对三诺的报道和宣传,公司获得荣誉、奖励、品牌排名等证据,用以证明三诺电子公司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和广泛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三诺电子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74652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652号关于第11560864号图形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诺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4652号决定。三诺电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三份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7465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亦予确认。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诺电子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恰当的,三诺电子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诺电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赵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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