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洛德方法研究和开发液化空气有限公司“Air Liqu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7
乔治洛德方法研究和开发液化空气有限公司“Air Liqu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35248317号“Air Liqu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70023号“AIR LIQUIDE”商标(10类)、第5843010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655754号“AIR LIQUIDE”商标(1类)、国际注册第603829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1类)、第5843017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第34711012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第34710872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第5843016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第34710871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第34711011号“Air Liqui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及第5类“医用气体、医用氧气”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三至十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批量抢注他人在先品牌、知名地名、人名、歌名、游戏名称、影视剧名称等的恶意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法国液化空气集团”于百度百科的搜索结果;4、申请人官网截图;5、世界500强排行榜信息;6、申请人部分子公司列表、工商信息、完税证明;7、申请人年报摘要;8、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资料;9、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档案;10、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使用“AIR LIQUIDE”商标的证据;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月经杯(女性生理期用阴道内置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均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和器械”商品、第1类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九、十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74件商标,包含“肖申克的救赎”、“无间道”、“大长今”、“雷神”、“涛声依旧”、“盛夏的果实”、“Yesterday Once More”、“记事本”、“水手”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Air Liquid”与申请人在先商标“AIR LIQUIDE”字母构成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包含“肖申克的救赎”、“无间道”、“大长今”、“雷神”、“涛声依旧”、“盛夏的果实”、“Yesterday Once More”、“记事本”、“水手”等在内的多个与影视剧名称、歌曲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经杯(女性生理期用阴道内置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经杯(女性生理期用阴道内置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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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5248317号“Air Liquid”商标:申请/注册号:35248317申请日期:2018-12-11国际分类:第10类-医疗器械商标申请人:红星日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