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龙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2-18
原告张秋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4356号《关于第4290996号“皮尔杜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435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秋龙的委托代理人冯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4356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近,均无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某种关联,进而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张秋龙不服〔2008〕第2435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
三、被告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依据错误。《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读音并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24356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确认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近,均无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某种关联,进而产生误认。
两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8〕第2435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8日,张秋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皮尔杜彭”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运动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
2008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都彭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3061号、第2002226号
第308996号【袜子; 围巾; 手套;】“都彭”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近似,故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张秋龙对此不服,提出复审申请。 2008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4356号决定。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S.T.DUPONT,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覆盖了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
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百度及Google搜索引擎对“都彭”的搜索结果。张秋龙对“都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表示异议,称其并不知晓“都彭”商标,但未对其“皮尔杜彭”的设计构思作出合理解释。另,张秋龙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构成近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8〕第24356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资料、百度及Google搜索结果、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8〕第24356号决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皮尔杜彭”与引证商标“都彭”是否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由文字“皮尔杜彭”构成,其中“杜彭”二字与引证商标“都彭”的发音相近,且二商标中均有“彭”字,二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由于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存在误认为二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混淆商品产源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43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4356号《关于第4290996号“皮尔杜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秋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 九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张秋龙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龙,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福建省蜡笔小新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69号之二201室。 委托代理人戴婷,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秋龙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秋龙的委托代理人戴婷,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张秋龙提出的“皮尔杜彭”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了驳回通知,张秋龙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24356号《关于第4290996号“皮尔杜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4356号决定),张秋龙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皮尔杜彭”构成,其中“杜彭”二字与引证商标“都彭”的发音相近,且二商标中均有“彭”字,二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由于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存在误认为二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混淆商品产源的可能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4356号决定。 张秋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08〕第2435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不相同,也不近似。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依据错误,不能仅凭二者呼叫近似、均无特定含义,就判定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8日,张秋龙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皮尔杜彭”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4290996,申请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运动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 引证商标“都彭”的注册人均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1987年5月14日,注册日为1988年4月30日,注册号为第3130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2001年9月10日,注册日为2003年3月21日,注册号为第20022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带(衣服),鞋、足球靴、足球鞋、爬山鞋、成品衣、帽子、衣服等。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为1987年5月14日,注册日为1988年2月20日,注册号为第3089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子、手套、围巾。 2008年2月1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都彭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3061号、第2002226号、第308996号“都彭”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近似。 张秋龙对此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8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4356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近,均无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某种关联,进而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百度百科对“都彭”的介绍及Google搜索引擎对“都彭”的搜索结果,显示“都彭”服饰位列第一,其次是S.T.DUPONT品牌世家等。张秋龙对“都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表示异议,称其并不知晓“都彭”商标,但未对其“皮尔杜彭”的设计构思作出合理解释。
另,张秋龙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8〕第24356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资料、百度及Google搜索结果、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由文字“皮尔杜彭”构成,其中“杜彭”二字与引证商标“都彭”的发音相近,且二商标中均有“彭”字,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秋龙对此并不持异议,二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都彭”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存在误认为“皮尔杜彭”商标为“都彭”的系列商标,从而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张秋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秋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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