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混淆“慧眼”,“慧之眼”被判侵权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反向混淆“慧眼”,“慧之眼”被判侵权案例
案情
鲍某某系北京定富康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定富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眼镜。鲍某某于2003年8月7日取得第3230531号“慧眼”中文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鲍某某出具授权书,将“慧眼”商标授权给定富康公司使用,定富康公司使用“慧眼”商标期间,除自行经销包括慧眼眼镜在内各式眼镜外,还先后授权案外人叶某等人使用“慧眼”商标在各地开设眼镜行并经销慧眼牌眼镜。定富康公司作为一家经销眼镜的企业,多次参加中国眼镜协会组织的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并通过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其经营方式之一是以“慧之眼”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招商加盟。鲍某某以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在眼镜业的相关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相关诉讼支出。
裁判
法院认为,鲍某某系“慧眼”中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眼镜行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慧眼商标已被实际用于经营活动。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自行经营眼镜销售业务外,亦授权其他经营主体开设眼镜销售连锁店,其提供的服务在性质、用途、用户等方面与鲍某某享有专有权的眼镜行服务项目一致。对比涉案的文字,慧之眼公司使用的“慧之眼”三字中包含了注册商标中“慧眼”二字,只是在两字之间添加了修饰作用的助词“之”,故可认定文字“慧眼”与“慧之眼”相近似。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鲍某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酌情予以判定。至于侵权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据鲍某某的主张,考虑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鲍某某主张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诉讼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止使用含有“慧眼”的企业名称的相关核准手续,自核准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慧眼”的企业名称;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眼镜》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鲍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十万七千零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系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慧之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慧之眼公司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使用“慧之眼”字样。
一、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慧之眼”作为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鲍某某取得“慧眼”商标的专用权后,将该商标授权给其经营的定富康公司使用,定富康公司又授权他人用于经营,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现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字号作为简称,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用于相同的服务项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慧之眼公司与使用“慧眼”商标的经营者属于同一主体或存在一定的关联。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宣传,“慧之眼”的影响力大于“慧眼”,相关公众会将“慧眼”误认为“慧之眼”。
法院认为,商标的功能之一是区分经营者之间的商品或服务,以便消费者在众多竞争者中进行选择。如由于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或经营规模大,导致公众误认“慧眼”商标由慧之眼公司所有或使用,即使鲍某某通过自身努力使“慧眼”商标具备了一定的营业信誉,其亦无法享受相应的利益,实际上限制了鲍某某今后的发展空间,这种现象亦是一种混淆,即反向混淆。
综上,法院认定,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鲍某某的商标专用权。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已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系合法使用。法院认为,慧之眼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命名企业名称并进行使用,但不应侵犯鲍某某享有的在先权利。
二、将“慧之眼”用于组合商标之中。对比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组合商标和“慧眼”商标,从整体上看二者差别较大,慧之眼公司使用的商标中“慧之眼”三字约占图案三分之一,而图案中眼睛草图居于突出位置,相对图案中的中、英文更加醒目;慧之眼公司使用的商标包含了中、英文,且对部分文字进行了变形处理。而鲍某某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系中文文字商标,故法院认定两个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将“慧眼”、“慧之眼”用于宣传。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文章、广告中使用上述文字,其中部分系作为慧之眼公司的简称使用,上文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其余部分使用了“慧眼”一词的本意,即敏锐的眼力之意,鲍某某不享有专有权,故法院认定二者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