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华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35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华购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银桥湾62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经营者:C某某。
诉讼记录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华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S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城市华购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城市华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宣城市华购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华购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8月31日,在宣城市华购超市经营的位于宣城市林海路与清溪路交口、门头标有"华购超市"的门店中,中粮公司购买到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GREATWINE"、"长城图案"葡萄酒一瓶。经核实,前述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中粮公司认为,宣城市华购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中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宣城市华购超市未答辩。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第70855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3.(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847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宣城市华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费票据,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宣城市华购超市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经公证的证据,因宣城市华购超市未能举出反证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庭审中,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取出2017年8月31日收据一张,印有"宣城市华购超市发票专用章"及"红酒1瓶,128元"等手写字样,并从木制包装盒内取出红酒一瓶,经比对:包装盒及瓶身上并无与"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长城图案"类似或相同的图文组合标识,但包装盒及瓶身上的"GREATWINE"字样与第1968460号商标相似,瓶身上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号商标相似,瓶身上的"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商标相似,以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文字及图形综合在一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宣城市华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是从经过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商家购买商品并销售,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宣城市华购超市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31日,应中粮公司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M某某来到位于宣城市林海路与清溪路交口、门头标有"华购超市"的门店,M某某用银行卡支付128元购买到标注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葡萄酒一瓶,并索要了收据(加盖有"宣城市华购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其包装盒及瓶身上的"GREATWINE"字样与第1968460号商标相似,瓶身上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号商标相似,瓶身上的"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商标相似。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和侵权商品购物费1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粮公司关于宣城市华购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宣城市华购超市应承担的责任。
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商标组成要素中,"长城"、"greatwall"、"GREATWALL"及图因具有较高的使用频率而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葡萄酒市场上的相关公众看到"长城""greatwall"、"GREATWALL"及图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会联系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宣城市华购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瓶身上的"GREATWINE"字样与第1968460号商标相似,瓶身上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号商标相似,瓶身上的"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商标相似宣城市华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宣城市华购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宣城市华购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宣城市华购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中粮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宣城市华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宣城市华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宣城市华购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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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