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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公司“星冰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星巴克公司“星冰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3405074号“星冰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64···

星巴克公司“星冰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3405074号“星冰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647360号“星冰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在交易网站上挂牌高价出售名下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鸡尾酒、能量饮料、可乐、植物饮料、汽水、苏打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矿泉水、起泡的果汁饮料及苏打饮料、茶饮料(水);、加在饮料冲剂用的糖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冰淇淋、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汽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水、起泡的果汁饮料及苏打饮料等商品或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星冰乐”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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