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虾大大 BIGGER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若干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4
“虾大大 BIGGER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若干
2608153 ONTARIO INC.名下“SASAK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8583号“SASA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01936号商标、第329947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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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4191385号“虾大大 BIGGER及图”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4191385号“虾大大 BIG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文化、发展理念等因素独立设计而成,被赋予了独特的含义,在客观效果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655726号“虾大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上显著不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00984号“大食桶 BIG”商标、第6262896号“BIG SUPERCENTER C”商标、第12100985号“大食袋 BIG”商标、第15791744号“大食代 BIG”商标、第16190644号“优味食 BI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与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占有稳定的市场份额。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异议作出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情况、申请商标及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虾大大”和英文“BIGGER”及图形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虾大大”,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淀粉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食用淀粉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虾大大”,鉴于“大大”文字具有特定含义,因此,以“大大”文字作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易使人产生歧义,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191385号“虾大大 BIGGER及图”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24191385,申请日期:2017-05-17,国际分类:第30类-方便食品,商标申请人:成都扬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2号1幢26号
南阳市酒品惠商贸有限公司“品酒惠”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3609100号“品酒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963151号“品酒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5438号“酒品惠JIU PIN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品酒惠”与引证商标一“品酒汇”、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酒品惠”在文字构成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609100号“品酒惠”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23609100,申请日期:2017-04-17,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南阳市酒品惠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凤瑞办凤瑞路东延宇济1号门面房712-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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