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CITY”与“FUN CITY”商标注册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28
“FINCITY”与“FUN CITY”商标注册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96806号“FIN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33032号“FUN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95041号“FU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因三年不使用,已经被全部撤销。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资本投资;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担保;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FINCITY”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FUN CITY”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经纪;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受托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资本投资;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担保;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