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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oMaster”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申请人因第24397587号“Robo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80061号“ROGOM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8516号···

申请人因第24397587号“Robo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80061号“ROGOM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8516号“ROGOm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情况介绍、申请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外文“RoboMast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部分“ROGOMaker”在整体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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