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二文化”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5
申请人因第23242104号“不二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06223号“不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6210号“不二音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简介、作品宣传图片、“不二”一词释义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不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电视播放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付费电视节目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