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NE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对第20132786号【近摄镜; 学习机; 眼镜; 婴儿监控器; 智能眼镜(数据处理);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计步器; 衡量器具;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联机手环(测量仪器);】“NE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EON”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0558号【音响组合; 耳筒机; 扬声器音箱; 变压器; 电线; 计算机外部设备; 计算机; 放大器; 录音带; 录像带; 收录机; 录像机; 收音机; 扩音机; 电唱机; 车辆用收音机; 镭射唱盘; 防盗报警器; 电视游戏机; 电视机; 摄像机; 】“N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7760号“N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NEON”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NEON”商标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资格,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3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步器、衡量器具、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响组合、DVD播放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使用的“NE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产源误认和产品误购。该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核定使用的计步器、衡量器具、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音响组合、DVD播放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NEO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NEON”商标在音响组合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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