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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92196号“METACOLO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2
第61892196号“METACOLO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92196号“META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

第61892196号“METACOLO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92196号“META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82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词语,整体没有任何意义上描述指定商品的任何一种特征,具备标识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体重秤; 眼镜;智能手机用壳;电池充电器;灯光调节器(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892196号“METACOLOR”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体重秤; 发光标志; 智能手机用壳; 智能手机; 音响设备; 灯光调节器(电); 眼镜; 电池充电器 ,类似群0901;0904;0906;0907;0908;0913;0921;0922;

申请/注册号61892196,申请日期2021年12月31日,国际分类9

申请人名称(中文)深圳市适刻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兴科路万科云城设计公社B2区-B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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