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35783008号“德力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第864795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相近,其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官网介绍资料;2、品牌推广材料、媒体报道;3、德力西集团审计报表、纳税证明;4、品牌及商号所获荣誉、企业排名证明;5、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决定书;6、引证商标档案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的第9类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通讯导航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继路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充电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德力源”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中“DELIXI”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力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器、衡器、无线电设备、录像机、放大设备(摄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德力源”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德力西”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器、衡器、无线电设备、录像机、放大设备(摄影)商品上的注册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商标使用要注意:注册商标应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器、衡器、无线电设备、录像机、放大设备(摄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