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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2
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

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在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集中评审、公开认定的方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质量监督、科技、商务、旅游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组织,组成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知名商标的受理初审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满2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六)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有良好的售后服务,无消费投诉纠纷,具有较好的社会诚信和责任意识,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七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本市或本省同行业中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序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本部门网站上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15日。社会公众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评委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评议,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知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知名商标: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认定期间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 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于期满当年的申请认定期内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并提交相应的材料。规定期限内不申请续展的,有效期满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予以注销其知名商标称号。
经审核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 年。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知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知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 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六条  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第十八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不得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等及其组合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知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 日内,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知名商标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本人使用,未经核准不得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知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在审定商标注册核定范围之外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的知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商标注册人不得提出该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知名商标评审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宣政办〔2003〕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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