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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戏骨》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小戏骨》美术作品著作权案原告:周某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简称湖南电视剧频道)被告: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小戏骨公司)【案情摘要】2016年12月13日,周某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小戏骨》,作品登记···

《小戏骨》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原告:周某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简称湖南电视剧频道)

被告: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小戏骨公司)

【案情摘要】2016年12月13日,周某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小戏骨》,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5年10月30日。小戏骨公司系湖南电视剧频道独资控股的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在湖南省版权局也登记了美术作品《小戏骨品牌图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周某与小戏骨公司各自登记的作品除前者未着色以外,在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

湖南电视剧频道于2015年6月开设的《小戏骨》栏目使用了小戏骨logo,先后拍摄了《刘三姐》《白毛女》《白蛇传》等作品。其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使用小戏骨logo的最早上传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6日。周某认为,湖南电视剧频道与小戏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小戏骨logo在原告进行版权登记之前就已在先创作并发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为证明各自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周某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6日的手绘画稿及作品草稿、素材的电子文档,小戏骨公司也提供了创作底稿、创意说明。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的真实性。原告补充提供的创作底稿、电子文档虽然显示了落款时间及文档形成时间,但上述时间均存在自行修改的可能,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而小戏骨公司提供的微信、微博及网络新闻报道,均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作品已经发表,且发表时间早于原告作品的登记时间。并且被告小戏骨公司从事《小戏骨》节目的文化经营活动,有创作小戏骨logo的动力和市场需求。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作品形成时间、发表时间的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对于登记内容版权部门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等信息,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于创作作品的电子文档,由于其属性中的创建及修改时间可以通过修改系统时间的方式进行修改,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本案在双方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将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审查作为突破口,并以此作为作品完成时间先后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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