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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微信朋友圈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张某被告:韩某【案情摘要】2015年5月,韩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一捧花束。韩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一条文字内容,配图为该花束的照片。张某发现后认为韩某拍摄的花束照片没有加盖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

微信朋友圈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

被告:韩某

【案情摘要】2015年5月,韩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一捧花束。韩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一条文字内容,配图为该花束的照片。张某发现后认为韩某拍摄的花束照片没有加盖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称,韩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通过微信向韩某指出其行为不妥。后韩某将照片在朋友圈删除。因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韩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其制作的花束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选择等方面的独特之处进行了阐释,具备独创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除展览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归原著作权人所有。但韩某将其购买的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客观上并未给张某造成不良影响。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美术作品独创性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行为的合理性认定问题。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两点指导意义:一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其标准不应过高,只要作品中体现了作者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二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所有权人对作品进行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如果没有影响到对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就不应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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