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16
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楠,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北山根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简称广东电信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5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叶,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爱施德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爱施德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069466号“易讯通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13年5月20日。 2004年3月12日,广东电信公司提出第3954825号【广告宣传;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 广告设计;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易迅空间”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设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因此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ZC395482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设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注册申请。
广东电信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9869号《关于第3954825号“易迅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869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广东电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中用于呼叫的汉字部分“易迅空间”中的“空间”是一个常用词,所以对于消费者起到重要区别作用的是其中的臆造词部分“易迅”。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易讯”与申请商标中的“易迅”文字字形近似、呼叫相同,导致两商标在整体效果、尤其是呼叫效果上区别不明显,分别注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广东电信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若干证据,因未说明其未在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正当理由,因此不予采纳;广东电信公司在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使相关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69号决定。 广东电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69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图形、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所处行业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因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爱施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于2003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13年5月20日。 2004年3月12日,广东电信公司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06年11月22日,商标局作出的ZC395482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因此决定:
1、初步审定在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驳回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广东电信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其主要理由是:
1、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独特创意,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2、申请商标因广泛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已与广东电信公司建立唯一、特定的联系;
3、商标近似审查标准针对特定产品和市场应有所不同,对于广东电信公司所在市场而言,商标近似判断更应有所区别。 2008年8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869号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易迅空间”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之一的“易讯通”文字相比较,其中的“易迅”文字与“易讯”文字字形近似、呼叫相同,两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广东电信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广告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广东电信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395482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69号决定、广东电信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系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迅空间”与引证商标中的“易讯通”相比较,两者文字中的“易迅”与“易讯”,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近似。由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是各自商标的显著部分,因都有近似的“易迅”或“易讯”,所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69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电信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69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东电信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