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星世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16
北京康星世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星世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3号楼1门29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北京康星世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康星世纪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星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康星世纪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提出的复审作出商评字[2008]第02085号《关于第3369889号“国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085号决定),认定康星世纪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369889号“国康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和第1543319号“康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康星世纪公司不服,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不相同,不会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有关联性,也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2085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十分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星世纪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85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085号决定。 康星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85号决定及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汉字部分的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完全不同,当两商标同时出现在消费者面前时,不会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有关联性,也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5日,康星世纪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369889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 第1543319号“康星”及图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0类:颈椎治疗枕。
2005年10月3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康星世纪公司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康星世纪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针对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第208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中,康星世纪公司确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第208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属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均突出了四个小四角星从下部包围一个大四角星的造型,文字部分均为两字,且都包含“康”字,两商标整体都采用了上图下文的排列结构,且图形部分在整个商标中所占的比例均大于文字部分所占的比例。尽管两商标在局部细节上略有差异,但该差异未产生显著区别,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为准,整体视觉效果仍十分近似。因此,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颈椎治疗枕商品类似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时,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星世纪公司所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85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康星世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康星世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