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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方坚,董事长···

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方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隆泉,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付费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1404号《关于第10662529号“易账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第10662529号“易账单”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付费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付费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付费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
第一,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且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未反映出相关服务的内容,且该类别上存在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付费通公司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标志,故被诉决定损害了付费通公司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
第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性,便于识别,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付费通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投标报价、价格比较服务、进出口代理、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2013年1月2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付费通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二审诉讼期间,付费通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上海市政府批文、支付业务许可证、互联网的相关报道、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文件、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付费通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由此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认定,若商标标志构成要素本身无法在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起到区分来源的功能时,则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获准注册;然而,若自身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宣传,能够为我国相关公众将该标志识别成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即获得第二含义从而具备显著性的,亦可认定该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易账单”,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及通常理解,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投标报价”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付费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付费通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文件等证据并未显示申请商标,仅凭付费通公司在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部分网络打印件及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相关公众认知为实现区分服务来源功能的标志,故申请商标亦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费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付费通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付费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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