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桂燕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叶桂燕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号 原告叶桂燕,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来佳。 原告叶桂燕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1249号关于第12145857号“A21”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124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1249号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型号,缺乏显著性。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叶桂燕诉称:
第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意思及内涵,贴合叶桂燕及其公司的品牌定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二,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经使用取得显著性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第三,行政机关应当以统一执法为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个案审查仅能作为补充,否则便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且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对当事人不公。其他类似商标如7362152号“V32”商标等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同等对待。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124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812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2145857号“A21”商标,由叶桂燕于201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假牙、助听器、口罩、奶瓶、植发用毛发、紧身腹围、医用紧身胸衣、拘束衣、缝合材料商品上。
2014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叶桂燕发出编号为ZC12145857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A21”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叶桂燕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叶桂燕独创,具有显著性,叶桂燕查明有多个类似商标注册成功。
综上,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2014年1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1249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桂燕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叶桂燕名下40件“A21”商标列表、第9804481号“A21”商标证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天猫服务条款(保底)、A21天猫分销合同协议、销售发票、A21官方旗舰店销售数据统计表、广告宣传合同、户外广告、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商品型号而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大写字母“A”与数字“21”组成,将其使用在医用针、假牙、助听器、口罩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上述商品的型号而非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此外,叶桂燕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A21”商标在服装等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指定使用在医用针、假牙、助听器、口罩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叶桂燕关于行政机关应当统一执法,其他类似商标如7362152号“V32”商标等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同等对待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量情节亦不同,其他案件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2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1249号关于第12145857号“A2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叶桂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梦玲 书记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