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利与高远能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张永利与高远能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民初1089号之一
原告:张永利,*,*,*,*。
被告: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丕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专利号:20132072463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专利号:201320724630.4)"归被告所有,并于2018年7月30日被受理,案号:(2018)鲁01民初1617号,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由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永利共同所有,该案目前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须以(2018)鲁01民初1617号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二审至今尚无结果,导致本案原告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得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可待所涉专利权法律状态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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