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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05
“朝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对第15303213号“朝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朝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对第15303213号“朝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天猫是中国最大的为品牌及零售商而设的第三方平台。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26368号“天猫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16907号“天猫 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天猫”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四、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天猫”品牌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申请人概况、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2、天猫基本情况介绍;

  3、淘宝网及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

  4、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知名品牌天猫旗舰店截图;

  5、申请人对淘宝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材料;

  6、申请人对“淘宝商城”更名为“天猫”的宣传推广及相关媒体的报道;

  7、天猫经济数据的专项审计报告;

  8、天猫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9、“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

  10、天猫的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朝天猫”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精心打造和推广的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及悠久的历史渊源,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摹仿、抄袭。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公司章程;

  3、商务平台战略合作协议、八方合作协议;

  4、被申请人产业园图片及产品展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图书阅读器、网络通讯设备、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眼镜、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存储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第10414422号“天猫 TianM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2年1月11日)前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朝天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天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天猫魔方”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图书阅读器、网络通讯设备、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图书阅读器、网络通讯设备、眼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4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其通过广告宣传等多种形式对“天猫”商标及其服务进行广泛宣传,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天猫”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文字“朝天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天猫”,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销售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下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例标的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 15303213 申请日期 2014年09月05日 国际分类 9

申请人名称(中文) 重庆吾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0号1区(金星科技发展中心圆馆负一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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