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古王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古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
委托代理人M某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C某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K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健。
上诉人宣城市古王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古王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7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4205519号"宣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黄酒;烧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商标专用权人为古王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第922010号"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95年4月11日申请,199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商标专用权人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宣酒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第9368548号"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食用酒精;开胃酒;米酒;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专用权人为宣酒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第11041023号"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6月8日申请,201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汽酒;黄酒;食用酒精。商标专用权人为宣酒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第11041022号"宣酒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6月8日申请,201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含酒精液体;黄酒;米酒;食用酒精;开胃酒;米酒;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商标专用权人为宣酒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第9368550号"宣酒特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食用酒精;开胃酒;米酒;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专用权人为宣酒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6年7月12日,宣酒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古王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酒瓶酒盒外观与宣酒公司的产品外观极其相似,诉争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申请。
宣酒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酒公司与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授权书与协议;"宣"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宣酒公司及引证商标一至五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宣"商标2007、2011、2015年被连续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材料;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宣酒公司商标一览表;"宣酒特贡"外观专利证书;宣酒公司公益活动照片、审计报告、媒体报道、参展照片、维权纪录等。
古王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读音、含义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含"宣"字的商标在33类已有很多注册。宣酒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前"宣"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能证明古王公司对其知晓,我公司不存在抄袭、摹仿。诉争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品牌知名度日益提升,并未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古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古王公司厂房、仓库、生产车间照片;参加公益活着照片;诉争商标使用情况、购销合同及发票;展会、公司宣传活动及专营店照片;部分产品专利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文明示范经营户照片等。
2017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6518号关于第14205519号"宣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诉争商标文字"宣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部分"宣",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加之宣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宣"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古王公司与宣酒公司同出安徽省,前者理应对后者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等情况知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宣酒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上区别较大。宣酒公司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古王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古王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包含"宣"字的产品、百度百科关于"宣城"的介绍、关于宣城酒文化的报道、百度检索"宣城白酒"的显示结果,用于证明宣城盛产白酒,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包含"宣"字指代古王公司与宣酒公司所在地宣城,显著性很弱。2、商标注册证、经销合同、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由古王公司独创,系其"宣龙"商标的延伸注册。古王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宣传和经营,经过使用和宣传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与宣酒公司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宣酒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宣酒公司持有的商标证书、认定驰名材料、宣酒产品获得的荣誉和相关媒体报道、销售证据、相关维权证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被诉裁定、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古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形、读音、含义、和整体效果上都存在明显差异,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宣酒"作为宣城酒产品的通称,本身无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宣"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由,作出被诉裁定系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古王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宣酒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宣粮"构成,"粮"字用于白酒类产品不具有显著性,故"宣"字为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宣"字,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加以区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第33类)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服务(第33类)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基于对该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会容易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宣酒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商标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主Z某某不能成立。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宣城市古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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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