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玉柱糖酒食品经营部、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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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玉柱糖酒食品经营部、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侵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3767-0。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H某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Z某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玉柱糖酒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景润中央城金街B1号72室商铺店内。
负责人:方玉柱,该经营部业主。
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苏埠镇粮食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1062400-1。
法定代表人:汪贤宏,该厂厂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S某某,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某,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寿县玉柱糖酒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玉柱食品经营部)、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以下简称徽府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某某、Z某某,被告玉柱食品经营部、徽府酒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S某某、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酒集团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系1951年公私合营改造的宣城县酒厂,经历多次变更,2007年7月变更为宣酒集团公司。目前,原告是中国江南规模最大的白酒专业生产企业,拥有1000余条固态发酵窖池,10条现代化包装生产线,年产白酒2万吨,跨入中国白酒工业50强行列。原告自1995年开始先后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取得了第922010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等商标,及包括"贡宣"、"小窖宣"、"江南宣"、"宣酒小窖酿造"等在内的众多联合商标,以加强对自身品牌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与努力,原告的"宣"、"宣酒"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获得了市场上众多消费者的认可。"宣"牌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宣"牌白酒连续多年被评为安徽名牌产品称号及安徽畅销白酒,"宣酒"字号被认定为安徽老字号,"宣酒小窖酿造工艺"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告的产品连续多年畅销安徽及其他省市,"宣酒特贡"系列产品获得了多项荣誉,成为众多消费者所熟知的知名商品。"宣酒特贡"作为原告大力打造的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独特性,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了极高的认知度、辨识度。消费者看到与上述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的白酒产品都会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宣酒或系列产品。
2015年6月,原告接到寿县消费者的投诉,称其在购买宣酒时,被告玉柱食品经营部极力推荐"品御宣酒",并称此乃"宣酒"升级版,消费者遂购买"品御宣酒"一箱(共4瓶),饮用时发现口感较差,仔细观察后才发现此酒并非原告的产品。原告接到投诉后立即指派人员前往处理,经鉴别,"品御宣酒"非原告生产,而是被告徽府酒厂生产。原告向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该局作出寿市监罚字(2015)498号处罚决定书,责令玉柱食品经营部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作为"品御宣酒"的生产商,徽府酒厂自2005年开始生产并销售"精品宣酒"、"一品宣酒"、"珍品宣酒"、"金品宣酒"等众多仿冒原告商标和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2005年,原告曾起诉徽府酒厂,后调解结案。但近年来,徽府酒厂又开始生产大量"金品宣酒",原告遂于2015年5月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徽府酒厂停止生产"金品宣酒",该院一审判决徽府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由上可以看出徽府酒厂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侵权。综上所述,原告系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的"宣酒特贡"产品为知名商品,被告作为白酒行业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明知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与驰名度,故意复制、模仿原告的商标及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其行为已在市场上构成混淆或误认,已淡化或贬损原告的商标,降低了原告知名商品的显著性,且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现为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白酒、酒类的生产、销售、宣传等活动中使用与"宣"、"宣酒"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宣酒特贡"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物及其他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玉柱食品经营部答辩称:1、我方销售"品宣御酒"系从合法渠道购买并销售,该产品不侵犯原告"宣酒特贡"的商标权。2、被告没有如原告所述的向顾客宣称"品宣御酒"为宣酒升级版,"品宣御酒"价格仅18元每瓶,而"宣酒特贡"最低价格达58元左右,此两者之间价格之差巨大,被告不可能将如此低价的"品宣御酒"称为"宣酒特贡"的升级版,且考虑到价格因素,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很容易被消费者进行区分。因此,被告销售"品宣御酒"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徽府酒厂答辩称: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1、被告使用"品宣"、"品宣御酒"字样系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而非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品宣"商标系注册商标。同时"品宣御酒"也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已公告,因此被告使用该字样于产品上是合法使用。被告在白酒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写的"品宣"、"品宣御酒"字样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宣"、"宣酒"商标在字体、图形并未形成相似,购买者很容易区分被告和原告两者的产品。
2、原告"宣酒特贡"的包装、装璜上图形均取自于安徽宣城地区传统文化,该传统文化中的设计不应被原告所独有,在包装、装潢上,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之间有明显区别。原、被告产品的外包装和酒瓶装潢之间,存在明显不同:原告主要突出其"小窖酿造"和"五年窖藏",而被告突出的是产品的生产厂商(百年徽府酒厂)、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购买者在购买产品时,除了关注产品的名称以外,还会关注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被告在白酒的包装盒上已经明确标注出生产厂家,购买者也可以通过该信息区别二者的不同。此外,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第244号文件)的规定,不准生产标注"特贡"、"专供"、"专用"、"特制"、"特需"字样的白酒,该行政法规于2013年正式生效,因此,原告所生产经营的宣酒系列产品属于违法经营,被告生产的"品宣御酒"不可能也不会对违法产品造成侵权。
3、被告生产的白酒类产品合法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客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宣酒"商标权。同时,被告在主观上也无仿造、冒用原告商标的故意,被告一直致力于打造自己的品牌,并于2007年、2008年荣获"宣城市消费者诚信单位",所销售的产品更在2010年获宣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宣城市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被告已经拥有了自己长期稳定的市场,不需要去模仿其他产品销售自己的产品。
4、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审理之中,该判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被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需要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并未就其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寿县仅查获少量"品宣御酒",价格仅为一瓶18元左右,扣除成本及销售时间的因素,被告几乎没有盈利。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不合理。
被告销售的时间短、地域范围小、产品数量少且销售价格低,涉案金额仅几千元;被告在扣除成本后根本没有获利,原告更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3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被告"品宣御酒"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被告也没有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销售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综合考虑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宣酒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商标注册情况(来源:国家商标局、国家商标网)
1、第922010号(33类)"宣"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国家商标网关于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
3、第第9368548号"宣"商标注册证;
4、国家商标网关于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
5、第11041022号(33类)"宣酒"商标注册证;
6、国家商标网关于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
证明内容及目的:
原告享有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商标专用权,并使用至今,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第二组:(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告保存)
宣酒特贡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529295.4--酒瓶(宣酒特贡五年窖藏);
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508797.9--酒盒(宣酒特贡五年窖藏);
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529294.X--酒瓶(宣酒特贡六年窖藏);
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508788.X--酒盒(宣酒特贡六年窖藏);
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234509.2--酒瓶(宣酒特贡十年);
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234510.5--酒盒(宣酒特贡十年);
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234508.8--酒瓶(宣酒特贡十五年);
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234511.X--酒盒(宣酒特贡十五年)。
宣酒特贡包装、装潢物采购合同(部分)
证明内容及目的:
1、原告自2009年开始即在"宣酒特贡"产品上使用其现有包装、装潢;
2、原告针对"宣"牌、"宣酒特贡"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投入大量成本。
3、"宣酒特贡"产品使用其特有的包装、装潢,涵盖了原告的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4、原告的包装、装潢为其知名商品特有,与商品本身有密切联系,具有很强的识别性、辨识度;
第三组:原告商标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宣酒特贡"为知名商品的证据。(来源:原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企业及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国家商标局、国家商标网、互联网、媒体等单位)
(一)原告的商标、字号及公司取得的部分荣誉
1、"宣"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3、"宣酒"字号被认定为"安徽老字号"认定证书;
4、安徽省质量奖证书(2010/2014);
5、安徽省年度畅销白酒品牌通知书;
6、中国白酒行业50强企业证书;
7、安徽省民营企业50强企业证书;
8、原告获得的其他荣誉。
(二)证明原告"宣酒特贡"为知名商品的证据材料
1、"宣酒特贡"产品取得的荣誉及市场声誉的材料;
2、关于原告对"宣酒特贡"商品的宣传推广投入、持续使用时间、资金投入等相关材料;
(1)原告(2012-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
(2)原告的广告合同(部分);
(3)原告的广告(部分);
(4)原告公司及"宣酒特贡"的宣传手册;
(5)"宣酒特贡"产品销售店面照片;
(6)"宣酒特贡"产品的报纸、电视、网络宣传报道及公交车体广告实景照片。
证明内容及目的:
1、原告"宣"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宣酒"字号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发展成为闻名全国的知名字号;
2、原告的"宣酒特贡"系列白酒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产品,连续多年畅销安徽省乃至全国,已取得了很高的市场关注度,并获得诸多荣誉;
3、"宣酒特贡"产品自投产至今已近半个世纪历史,行销全国各地,包括安徽省各地区,以及江苏、浙江等广大地区;
4、原告为推广品牌与产品,每年仅广告投入费用已逾亿计,广告推广覆盖全国,通过纸质媒体、电视、网络等多渠道、多层次的长期投放,收获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美誉度;
5、经过原告持续多年的努力与推广,"宣酒特贡"是全国知名商品,其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已与产品本身产生了不可分可割的联系,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了极高的认知度、显著性、辨识度。消费者看到与上述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会极易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6、"宣酒特贡"作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应受到保护;被告徽府酒厂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包装或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7、被告作为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明知、应知原告的"宣"、"宣酒"商标以及原告宣酒特贡产品在宣城市、安徽省甚至全国的知名度、市场声誉、品牌及商业价值。
第四组: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证据资料(来源:公证处、被告、网络、国家商标网)
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寿县寿市监罚字(2015)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生产、销售的"品御宣酒"产品图片及与原告产品对比图。
证明内容及目的:
1、被告徽府酒厂注册地在安徽省宣城市,生产、销售区域主要在宣城市及安徽省,与原告的主要生产销售区域存在重合,产品有被混淆或误认的空间基础;
2、被告徽府酒厂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宣"、"宣酒"等文字和标识,系对原告"宣""宣酒"商标的复制、模仿、仿冒;
3、被告徽府酒厂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告生产、销售的"品御宣酒"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宣酒特贡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除细节差异外与几乎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
5、被告徽府酒厂擅自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可能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6、被告徽府酒厂对原告知名商标,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复制、模仿、仿冒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和其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系关联企业,甚至直接混同二者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导公众,亦会淡化或贬损原告的驰名商标,降低知名商品的显著性及品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五组:原告的商标及产品受保护的记录
1、关于清查"精品宣酒"等侵权产品的通知;
2、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宣中民三初字第4号调解书;
3、庐江县庐市监字(2015)006号《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4、宣城市宣州区(宣区)市监罚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6、太和县太市监处字(2015)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长丰县长工商行处字(201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公示。
证明内容及目的:
被告徽府酒厂自2005年开始侵犯原告的商标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后调解结案,但被告明知原告商标与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近期又开始大量生产"金品宣酒"、"品御宣酒"等侵犯原告商标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恶意明显,性质恶劣;
"宣"、"宣酒"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各地的保护,被告未经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与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宣酒特贡"作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包装或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玉柱食品经营部、徽府酒厂对原告宣酒集团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注册商标"品宣"的权利人,原告虽为第一组证据中三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但无权因此排除被告对"品宣"注册商标的合法、合理使用。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销售和生产的"品宣"御酒与原告所提供的"宣酒特贡"系列产品,在包装设计上有明显不同。原告在"宣酒特贡"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的诸如"米字格"板式等均取自于中国传统文化,此类设计常见于各类商品的外包装。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在商标和包装上是以宣城地区文房四宝为灵感设计而来,与原告"宣酒特贡"的设计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规定:"不准生产标注"特贡"、"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据此,原告生产销售"宣酒特贡"已经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被告属于违法经营"宣酒特贡"白酒,被告"品宣御酒"不存在对原告造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在本案涉案产品中所使用的商标"品宣"经合法注册,涉案产品中"品宣"和"宣"字在字体上均与原告产品明显不同,不是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模仿,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2、在包装、装潢上,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之间有明显区别:(1)外包装正面:原告突出显示的是"年5份",而被告突出是"原5浆";(2)外包装侧面:首先,原告突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宣酒小酿工艺",而被告仅表明自己的产地来自"文房四宝"之乡;其次,原告背面使用的是古代木窗的设计,并在木窗中对"小窖酿造"进行说明,而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完全不同的窗花设计,且标识的是产品产地、生产日期及原料等产品基本信息;(3)酒瓶装潢:被告在明显位置突出标明了"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原告则是"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酒瓶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明显不同,不会产生混淆;(4)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除了在生产和销售区为基础之外,还要考虑价格及消费群体因素,原告最便宜的五年"宣酒特贡"在58元以上,而被告的"品宣御酒"仅为18元一瓶,价格相差巨大,其面向的消费群体明显不同,不同消费者很容易对两者进行区分。因此,在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上,被告与原告产品无论是图形、文字说明均有着明显的不同,且被告均在自己的包装、酒瓶上突出标明自己的"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更证明了被告积极地打造自己的品牌,在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对寿县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1、该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文书,属于证据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行政文书不属于具有预决效力的文书,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综合考虑予以判定。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明显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从该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仅销售了价值1775元的"品宣御酒",销售量和金额极低,扣除成本几乎没有盈利。
对第五组证据部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1、"侵权通知"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所规定的程序,依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未对被告产品是否侵权作出约定或认可,原告反而允许被告继续销售存货,这恰证明了被告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对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该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4、本组证据中第6、7、8项证据均为其他人对原告作出的侵权,与本案和被告无关。本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所谓的"侵权时间长、F某某"。本案中,被告的涉案"品宣御酒"销售的时间短且销售地区小,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没有对原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玉柱食品经营部、徽府酒厂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品宣"商标于2003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批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品宣御酒"为"品宣"的系列产品,是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商标权侵权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4、"2010宣城名牌产品称号"证书;5、07-08年获得的宣城市消费者诚信单位证书,证明被告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安徽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注册商标"品宣"二字系合法使用"品宣"注册商标,被告无需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宣酒集团公司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享有"品宣"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是"品宣御酒"商标侵权,"品宣"商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本案被告的任何对抗不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证明目的。2、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在市场上使用"品宣御酒",我方认为有明显搭宣酒的便车。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异议。1、07—08诚信单位真实性无异议,从2009年到2016年期间,本案被告是否诚信,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看出,被告是不诚信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3年之前侵权违法行为是否诚信,消协发的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
庭审中,当庭拆封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并进行比对:
原告指出:
一、关于酒盒:1、两酒盒的颜色均采用红色,上面是金色,整体视觉上没有区别。2、两酒盒主视图、仰视图内容基本相同,均采用田字格。3、原告酒盒主视图上方为"年5份"标识,下方依次为"小窖酿造"、"五年窖藏";被告的为"原五浆"标识,下方依次为"升级版"、"原5浆",排版布局和使用的内容基本相同。4、侧面排版,双方均采用长方形方框,框内为产品介绍,下面是条形码,页面内容基本相同。
二、关于酒瓶:两瓶酒包装的视觉效果通过肉眼观察是没有差别的,颜色均采用下红上黑布局。酒瓶造型相同。酒瓶正面均为田字格,格内分别为"
通过现场比对,关于原告的"宣酒特贡"与被告"品宣御酒"外包装的整体视觉效果,外包装使用的排版布局基本相似。酒瓶整体视觉、颜色、酒瓶上面使用的排版、文字内容没有差别,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相似。
被告对原告比对的观点不认可。理由是:酒盒和酒瓶颜色上的相同,不代表被告有意仿造原告的产品,颜色相同包括酒瓶形状,原告使用不能排斥其他商家使用,颜色及内容布局,不构成原告的专属性,不能以类似证明被告的产品侵权。本案中,原、被告的产品不论从字体、酒盒、酒瓶内容上没有任何一点是完全相同的,是否是相似或整体效果相同由法庭裁定。田字格内四个字组合,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一)系原告享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无涉,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二),结合本案原告所举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宣酒特贡"产品上的的包装、装潢系该产品特有,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未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未经证实,不予认定。对证据6、7、8,不能证实涉嫌商标侵权的单位为本案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922010号"宣"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2年5月、2013年10月,原告先后取得隶书字体"宣"注册商标及隶书字体"宣酒"注册商标(竖向排列),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9368548号、第1104102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22年5月、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汽酒;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截止)。2010年9月,原告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宣酒特贡"五年、十年、十五年酒瓶、酒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0年10月至2014年,原告先后被被评为安徽省质量奖企业、中国白酒行业50强企业、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老字号、安徽畅销白酒品牌、诚信单位。原告生产的"宣酒特贡"品牌先后荣获2011年度安徽省最畅销年份酒品牌、安徽省新产品证书、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中国白酒技术创新典范产品、中国历史文化名酒、中华文化名酒、首届安徽十大强省品牌(单位)等荣誉称号。
2015年6月,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投诉寿县景润中央城金街B1号72室商铺个体经营户方玉柱销售的"品御宣酒"仿冒其"宣酒特贡"的包装、装潢,经查后作出寿市监罚字(2015)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方玉柱)明知徽府酒厂生产的"品御宣酒"的包装、装潢与宣酒集团公司生产的"宣酒特贡"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购进该酒300箱(每箱四盒),购进价60元/箱。该酒的酒盒主视图、后视图下半部以红色为主色。中间为回型方框,方框内为棕色,印有金色隶体"品宣御酒"字样,回型方框下方依次使用红色印有"升级版"和使用金色印有"原5浆"字样;酒盒上部以金色为底色,印有"原5浆"字样。酒瓶瓶身下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间为金色回型方框,印有金色字体"品御宣酒"字样,上部及瓶盖为黑色。方玉柱销售给J某某6箱、毕昌健9箱、W某某12箱、L某某100箱,计117箱(L某某销售10箱)被扣押。同日,方玉柱将货款退还上述经营户。方玉柱库存的173箱退回厂方。该认定书同时查明:宣酒集团公司自2010年9月25日起生产"宣酒特贡"5年产品,并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该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号第1495712)。2011年12月31日,宣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宣"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该酒在我县(寿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酒的酒盒主视图、后视图下半部以红色为主色。中间为回型方框,方框内为棕色,印有金色隶体"宣酒特贡"字样,回型方框下方依次使用红色印有"小窖酿造"和使用金色印有"五年窖藏"字样;酒盒上部以淡黄色为底色。酒瓶瓶身下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间为金色回型方框,印有金色隶体"宣酒特贡"字样,上部及瓶盖为黑色。徽府酒厂出具的"特供品宣"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第2104331号)与"品御宣酒"外观设计内容不符,且其未提供"品御宣酒"使用在先的证明材料。据此,该局认定方玉柱销售的"品御宣酒"酒盒及酒瓶的外观颜色、字体及字体颜色、文字的排列顺序与"宣酒特贡"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属于仿冒产品;责令并监督当事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包装、装潢,没收违法所得1775元;罚款3225元。2015年9月6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本案原告:本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3年1月,宣城市兴隆酒厂申请注册"品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第304070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汽酒;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截止)。2006年8月,被告经受让取得该"品宣"商标。2012年7月,"品宣"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两被告生产、销售"品宣御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922010号、9368548号、11041022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责任。二、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922010号、9368548号、1104102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徽府酒厂辩称其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品宣御酒"字样系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经庭审比对,徽府酒厂持有的"品宣"商标中汉字为隶书字体,呈横向排列,其在涉案产品单瓶包装、瓶体上标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生产的"宣酒特贡"产品,经其多年经营及广告宣传,先后荣获2011年度安徽省最畅销年份酒品牌、安徽省新产品证书、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中国白酒技术创新典范产品、中国历史文化名酒、中华文化名酒、首届安徽十大强省品牌(单位)等荣誉称号,该品牌产品在安徽省内具有较大知名度、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并认可,应属知名商品。原告早在2010年已就"宣酒特贡(五年窖藏)"的酒瓶、酒盒外观设计取得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使用在"宣酒特贡"系列产品上,使得原告的"宣酒特贡"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与其他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属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徽府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与原告的"宣酒特贡"相比较存在以下相同或相似:
关于瓶体:a、均采用下红上黑颜色,红、黑比例基本相同。b、酒瓶造型均为***。c、酒瓶正上方为金黄色田字框,被告框内为"
关于酒盒:a、涉案产品的酒盒采用下红上金色,主视图为田字格,框内为"知名商品"宣酒特贡"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玉柱食品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知名商品"宣酒特贡"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被告徽府酒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自身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徽府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徽府酒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白酒、酒类的生产、销售、宣传等活动中使用与"宣"、"宣酒"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的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宣酒特贡"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寿县玉柱糖酒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寿县玉柱糖酒食品经营部负担4800元;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王世如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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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