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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许氏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2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初6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安徽昊···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民初6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许氏佳超市,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石板桥宜宝巷**门面际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宣宝巷门牌号为"宣宝巷4号"。

经营者:X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宣城市许氏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被告宣城市许氏佳超市的经营者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1.宣城市许氏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宣城市许氏佳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诸多驰名品牌。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在第3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连续两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17年5月27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到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营业场所,以11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经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宣城市许氏佳超市所销售的案涉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6872号公证书。上海家化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宣城市许氏佳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辩称,案涉产品从外观上很难辨认系假冒伪劣产品;宣城市许氏佳超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且购买的数量有限;上海家化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案涉产品是否属假冒伪劣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当由上海家化公司自己鉴定。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诉请。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城市许氏佳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以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3.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宣城市许氏佳超市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程序违法,产品鉴定系上海家化公司自己鉴定;对证据4,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宣城市许氏佳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货单二份,证明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上海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产品的合理来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在第3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2017年5月27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到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营业场所,以11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经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宣城市许氏佳超市所销售的案涉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6884公证书。上海家化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对案涉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宣城市许氏佳超市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擅自销售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宣城市许氏佳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宣城市许氏佳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宣城市许氏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宣城市许氏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宣城市许氏佳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马庆松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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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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