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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吴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2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吴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初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吴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8民初6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吴记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向阳路西侧宣城柏庄S5(A33)幢商17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潭街宣城柏庄小区门口旁门牌号为"A33商17"。

经营者:W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吴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2017年9月30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马庆松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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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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