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51753663号“乳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51753663号“乳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作用,争议商标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原料、产品种类的误认,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多个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酸乳推出一款乳汽的饮料新品 开启气泡乳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判例、国标GB/T 10792-2008 全文、搜狐网关于“乳汽”的分析报道、《2018年中国软饮料分类、行业发展特点、产量统计以及区域分布格局分析》、《2020-2026年中国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行业市场运行格局及投资策略探讨报告》、《2022-2028年中国碳酸饮料行业发展形势分析及投资前景分析报告》等 。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的臆造词,在核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和商标识别功能,非商品通用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争议商标“乳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标识显著性进一步提升,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即便将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单独提取并做孤立解释,亦与核定商品的原料等特征相符,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其提出商标无效申请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无效申请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证据;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2019);网媒报道节选截图;商标行政判决书;“乳汽”标识及包装著作权登记证、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创作证明文件、作品创作及权利归属说明书;销售合同及清单、销售发票、网络平台销售情况及消费者评价;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文件、“乳汽”品牌所获创新奖项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而是其名下另外一件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的显著特征,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起本次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质证中补充提交了乳企布局气泡水相关报道、《气泡乳悄然走红,能否“炸”出新爆品?》、其他企业布局“气泡乳”赛道产品、国家标准GBT10789-2015饮料通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气泡水;碳酸水;乳清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软饮料;起泡水(饮料);加气果汁;奶油味苏打汽水;汽水(苏打水)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乳汽”构成,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其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气泡水、乳清饮料等核定商品上,并未构成对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乳汽”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材料、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大量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使争议商标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乳汽”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申请人亦未有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的消费者对其成分原料、产品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1753663号“乳汽”商标:
商品/服务:无酒精果汁饮料; 汽水(苏打水); 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气泡水; 碳酸水; 乳清饮料; 无酒精碳酸饮料; 软饮料; 起泡水(饮料); 加气果汁; 奶油味苏打汽水; 水(饮料)
类似群:3202,申请/注册号:51753663,申请日期:2020年11月30日,国际分类:32
申请人名称: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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