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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A BY ROBERTA”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因第23783343号“ROBERTA BY ROBER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54258号“ROBERTA SPORTS及图”商标、国际···

申请人因第23783343号“ROBERTA BY ROBER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54258号“ROBERTA SPOR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0743号“ROBERTA SCA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百度百科介绍资料、百度地图资料、参展或参加活动的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ROBERTA”,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证据或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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