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微创畅行机器人有限公司“SkyWalke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苏州微创畅行机器人有限公司“SkyWalke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44402号“SkyWal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2457号“SKYWALKER”商标、第53184486号“Sky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义一致,属于同一权利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商标“SkyWalker”,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字体形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菌罩布(外科用)、假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无菌罩布(外科用)、假肢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菌罩布(外科用)、假肢、医用穿戴式步行辅助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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