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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柠秀商贸有限公司“BOOM.BOOM”商标驳回复审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湖南柠秀商贸有限公司“BOOM.BOOM”商标驳回复审案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2051号“BOOM.B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湖南柠秀商贸有限公司“BOOM.BOOM”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2051号“BOOM.B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8673号商标、第48948806号商标、第168187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61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172051号“BOOM.BOOM”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62172051,申请日期:2022-01-15,国际分类:第03类-日化用品,商标申请人:湖南柠秀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A栋307房卡-1702(集群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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