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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4848号“乘 风CHE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31
第1764848号“乘 风CHE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1764848号“乘 风CHE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090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

第1764848号“乘 风CHE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1764848号“乘 风CHE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090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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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材料出租;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是出于恶意撤销被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荣誉资料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有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企业查询资料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证据(打印页)

  1、企业信息资料及申请人变更申请书;

  2、实际使用图片;

  3、相关发票、收据、税收证明;

  4、相关证明、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社区卫生服务站室内外装饰项目制作合同等;

  5、相关荣誉资料;

  6、台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市蒲江成功工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材料出租;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2月7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材料出租;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信息资料,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6为图片资料及台历,该组证据中未显示形成日期,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3-5为相关合同、发票及荣誉资料,该组证据中的发票及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服务,且合同亦无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综上,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材料出租;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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