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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7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31
第7617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7617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

第7617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7617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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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抄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有关申请人商标问卷调查的公证书;

  2、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商标的认知度研究报告;

  3、相关判决书;

  4、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网页搜索资料;

  5、申请人宣传册、历史简介图册;

  6、申请人全球注册清单;

  7、相关判决及裁定书等;

  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排名情况等;

  9、申请人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专卖店以及申请人举办和参与的活动的介绍及报道资料;

  10、申请人公司出版的相关宣传册等;

  11、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在华销售业绩确认函;

  12、申请人中国官方网上打印的大陆专卖店清单的公证书;

  13、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争议商标的消费者调查结果;

  14、相关民事判决、《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关通知的部分摘录、《法务通讯》部分页面;

  15、其他法院裁决、行政裁定书、域名解决中心裁决书、知识产权法院裁决书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通过第159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不服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3月27日第1401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钱包”等商品上。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结合的商标,例如“宝姿兰带”等,或与“LOUIS VUITTON”图形近似的商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

  一、根据申请人事实和理由以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曾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在该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对于上述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6年9月5日北京市高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该裁定已生效。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即本案。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理由。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以上理由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已违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之规定,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夸大宣传和欺骗性。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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