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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5998号“森邦Se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7385998号“森邦Se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7385998号“森邦Se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208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7385998号“森邦Se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7385998号“森邦Se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208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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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泵(机器);液压泵;鼓风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气动焊接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水族池通气泵;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原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同时申请人并未看到原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原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原被申请人主体已被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名义已发生变更,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采购合同及发票、转账记录;  3、产品图片及外包装;  4、产品铭牌、标签;  5、产品说明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有水泵商品,不能代表所有商品。发票证据未显示使用的商品,且被授权人名下有四个商标,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图片、转账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证据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证据基本一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赘述。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新沪龙电机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液压泵;鼓风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气动焊接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水族池通气泵;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8年7月16日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在“泵(机器);液压泵;鼓风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气动焊接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水族池通气泵;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授权使用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浙江森邦机电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相关采购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据中的采购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是在指定期间内在“水泵”商品上的使用,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相关图片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在“水泵”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水泵”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液压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泵(机器);液压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鼓风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气动焊接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水族池通气泵;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泵(机器);液压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鼓风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气动焊接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水族池通气泵;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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