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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际朗海康”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7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际朗海康”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999090号“际朗海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际朗海康”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999090号“际朗海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6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902658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海康威视”系申请人在先商号及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属于安防行业从业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搭便车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易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及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材料;2、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子公司营业执照;3、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部分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等;4、申请人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部分荣誉证书;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明、主要产品、企业外景、办公区及厂区的照片及官方商城打印页;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材料;7、申请人相关参展信息及媒体报道资料;8、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海康”系列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差异显著。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在先品牌及囤积商标牟利的主观恶意,且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库单、销售单、宣传图片、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9、在先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汉字“海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际朗海康”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海康威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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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6999090号“际朗海康”商标:申请/注册号:36999090申请日期:2019-03-21国际分类:第09类-科学仪器商标申请人: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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